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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4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李惠华与吴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惠华,吴永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4民初211号原告:李惠华,女,汉族,1973年1月19日出生,自由职业,住福建省东山县。被告:吴永生,男,汉族,1976年1月20日出生,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现住诏安县。原告李惠华诉被告吴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永生归还尚欠原告李惠华借款30000元,并自2016年8月16日起按月利息1%计算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吴永生以经商急需资金为由,于2015年11月16日向原告李惠华借款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1%,并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归还利息至2016年8月16日,未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无还款。原告在本案中提供被告出具的一张《借条》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吴永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永生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李惠华。《借条》载明:“兹向李惠华借来人民币共计三万元正(¥30000)。此据。借款人:吴永生,身份证号码:,借款日期:2015年11月16日。”2017年2月20日,原告李惠华持该张《借条》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一张《借条》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永生向原告李惠华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吴永生出具的《借条》为凭,对以上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双���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借条》未明确载明利息,依法应按无息借款处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8月16日起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因借条无约定利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吴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永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惠华借款30000元,并应支付利息(自2017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吴永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少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一慧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