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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王永杰与郝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杰,郝玉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503号原告:王永杰,男,196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朱瑜,安徽省濉溪县铁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玉华,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王永杰与被告郝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瑜,被告郝玉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王永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1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5日至7月7日被告两次赊欠原告柴油款8175元,至今未还。为此立案起诉,请求依法判决。郝玉华辩称:1.字是我签的,我只是证明接收柴油这事;2.老板是王双,我是打工者;3.我没有与原告谈赊购柴油及价格;4.原告未注明柴油的价格及数量;5.原告不应起诉我,而应起诉我的老板王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午季收割小麦期间,案外人王双在濉溪县铁佛镇和谐村经营收购小麦秸秆,因经营需要,多次购买原告王永杰柴油,期间有被告郝玉华签字收到的由原告王永杰两次送去的柴油,共计柴油款8175元。经营者王双因经营不善不辞而别,后由被告郝玉华接手经营(出售麦秸秆),原告无法找到原老板,多次找被告索要。经协商,被告同意秸秆卖完后还清原告王永杰的油款(附铁佛派出所证明)。之后被告只偿还3000元,余款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8175元柴油款。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案外人王双因经营收购麦秸秆而赊购原告的柴油,被告接手经营后,承诺偿还原告的柴油款,并已偿还3000元,余款5175元,被告应承担偿还义务。被告辩称卖完小卖秸秆后只给付一部分柴油款的理由,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永杰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玉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永杰5175元;二、驳回原告王永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郝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红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杨孟琪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