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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01行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2

公开日期: 2018-08-13

案件名称

乌兰浩特市传奇网吧与乌兰浩特市公安局网络管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兰浩特市传奇网吧,乌兰浩特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p t ; ” > 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内2201行初40号原告乌兰浩特市传奇网吧,住所地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都林办事处西50米富雅花园*号楼。法定代表人王晓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远,该网吧法律顾问。被告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住所地内蒙古兴安盟乌兰哈达新址。法定代表人何青海,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威,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金伟,该局网安大队民警。原告乌兰浩特市传奇网吧不服被告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作出的乌公(网)行罚决字[2017]481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晓玉及委托代理人李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威、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于2017年5月2日作出乌公(网)行罚决字[2017]4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为481号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现查明2017年4月24日15时27分,民警巡逻中发现”传奇网吧”未按规定登记上网消费者身份信息。以上事实有上网管理者王晓玉的陈述,上网消费者甄得明、徐治远的证言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现决定给予传奇网吧罚款15000.00元的行政处罚,限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纳到中国银行。原告乌兰浩特市传奇网吧诉称,2017年4月24日15时27分,原告经营场所未发生刑事或者治安案件,无人报案报警,被告下属民警数人未与原告负责人接洽说明来意,未出示经当地人民政府备案的检查通知书,未经原告允许,强行闯入原告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称原告有所谓”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有效身份证件”违法行为,对原告作出481号决定书,对原告处以罚款15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违法:(一)被告没有对网吧”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违规经营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对各行政机关监管网吧的职权作了列举式规定。根据该条规定,被告对网吧的法定职权范围限于信息网络安全、治安、消防这三项,无其他职责。《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消防违法行为的法定内容,均不包含”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身份证等有效证件的”违规经营行为。即该行为不属于被告可以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范围,该违规经营行为属主管部门即文化行政部门实施监管处罚的范围,故被告对该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主体不合法,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二)检查程序违法。《条例》明确规定,文化部门是原告的主管部门,即文化部门依法享有对原告日常经营活动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被告对原告实施日常执法检查,无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明确授权,属无法律依据。被告违法检查中取得的相关证据应属非法及无效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及处罚的依据。(三)原告无违法事实。被告以原告为未登记自己身份证的上网消费者提供上网服务为由,指控原告有所谓”未按规定核对、登记所谓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的违法行为。该指控不成立。因身份证上所记载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经营者并无权强制核对、登记,必须依法登记。这才是核对、登记的立法本意。所谓”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有效身份证件”的违法行为,是指经营者违法强迫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有效证件,非法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而原告未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有效证件为其提供上网服务的行为,不涉及侵犯消费者受法律保护的个人信息,不构成”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有效证件”的违法行为。消费者享有不登记身份证使用网络的权利,即消费者不登记自己的身份证上网消费不违法,消费者不违法,经营者当然也不违法,而是合法。另,处罚决定认定的行为,仅是个别消费者登记不规范的行为,不应认定原告整体违规。(四)即使不谈上述主体、程序、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被告对原告处以罚款15000元也属滥用职权,严重违法。《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违法情节轻微、及时纠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是后果罚,不是行为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至少有三个,一是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违法行为。二是当事人主观上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该行为,三是该行为产生了危害后果,且危害后果与违法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就本案来说,原告的行为不符合违法行为的三个要件。因此,根据上述法律条文的刚性规定,原告的行为既不能认定为违法,更应当”不予行政处罚”。但被告有法不依,竟对原告处以15000元的巨额罚款,仅从自由裁量的角度看,这一行为亦属于滥用职权。综上,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主体不合法、程序违法、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且涉嫌滥用职权,确系违法行使职权。请求法院判决撤销481号决定书。原告乌兰浩特市传奇网吧在立案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481号决定书;2.营业执照;3.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4.王晓玉身份证明;5.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信息网络安全合格证。被告乌兰浩特市公安局辩称,一、对传奇网吧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及处罚结果。2017年4月24日15时27分许,乌兰浩特市公安局网安大队民警在日常工作巡逻中发现传奇网吧有未按规定登记上网消费者身份信息的情况。本案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对此我局根据《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对传奇网吧给予警告并处罚款15000元的处罚。二、对传奇网吧处罚的法律依据。根据《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三、作出处罚的主体合法。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因此,公安机关具有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等进行监督管理的职权。并且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相关内容也涉及到经营者不得从事危害网络信息安全、治安、消防安全以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四、办案程序合法。本案中对原告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可简称为《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即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可以进行检查和询问,并应当制作笔录。五、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从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分别对上网消费者徐治远、甄得明作的《询问笔录》中显示,被询问人徐治远、甄得明均承认该网吧管理人员在知道两人没有携带身份证的情况下,没有核对、登记他们的身份证,是网吧管理人员让他们上网的、从对传奇网吧管理人员王晓玉的《询问笔录》上反映,王晓玉承认没有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使用他人身份证让两人上网的。另有现场照片可以佐证,根据以上证据足可证实原告确实存在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证件的违法事实。综上所述,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对传奇网吧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被告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传奇网吧案卷复印件一本(共计27页)。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卷宗的第1页处罚决定书、第2-3页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第4页受案登记表、第15页检查笔录、第21-22页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用以证明作出处罚的依据、事实、审批程序、案件来源、检查、告知等程序合法。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处罚和检查的主体资格。因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被告提供卷宗的第5-7页徐治远询问笔录、第8-10页甄得明询问笔录、第11-14页王晓玉询问笔录、第16页现场照片,用以证明该网吧存在未按规定核对、登记消费者有效身份证件的事实。原告对除第16页以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网吧给消费者提供上网服务并不违法,经营者没有强制消费者登记身份证的权力和义务,照片证据应当提供原始载体。因该照片证据中有办案民警签字及王晓玉本人签字,说明王晓玉本人认可该照片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事实认定有关,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提供卷宗的第17-18页徐治远、甄得明的身份信息、第23页的办案说明、第24页的王晓玉身份证明、第25页的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第26-27页的网吧营业执照、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第28页的暂缓缴纳罚款申请,用以证明徐治远、甄得明身份信息与上网登记信息不符,网吧的信息及法定代表人信息及尚未缴纳罚款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犯罪记录查询及暂缓缴纳罚款申请与本案无关。双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均与本案当事人及案件事实有关,该组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受处罚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其他证据及原告的5号证据当庭未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4日被告单位民警在巡逻中发现原告乌兰浩特市传奇网吧未按规定登记徐治远、甄得明的身份信息,而是使用该网吧法定代表人王晓玉丈夫及弟弟的身份证代为登记上网。被告于当日进行了受案登记,并对上网消费者徐治远、甄得明、网吧负责人王晓玉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2017年4月26日11时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未申请听证,2017年5月2日被告作出481号决定书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另查明,乌兰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7月26日向原告颁发注册号为152201000011788的《营业执照》,登记内容有”名称,乌兰浩特市传奇网吧;类型,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都林街办事处西50米;投资人,王晓玉;成立日期,2002年7月3日;经营范围,网络服务”。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作为本案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告作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在经营中应遵守《条例》的相关规定。《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并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并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而原告存在”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的违法行为。《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公安部关于《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公通字(2015)35号)中第五十九项616条规定,《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2016年2月《条例》修改后的第三十二条第三项)”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有效身份证件”属于违反公安行政管理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依据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具有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权利。因此,被告具有本案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二、关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据以认定的事实是原告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徐治远、甄得明的有效身份证件,并提供了当日对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晓玉、上网消费者徐治远、甄得明进行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对此事实亦予以认可。《条例》二十三条明确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并记录有关上网信息。原告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徐治远、甄得明的有效身份证件,属于违反《条例》的违法行为。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徐治远、甄得明的有效身份证件系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履行了受案、调查、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了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的程序,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条例》第四条赋予了公安机关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消防安全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被告对原告进行检查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实施行为,无须再依据其他法律规定。四、关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会造成网络经营行为不能规范有序进行,也会给信息网络安全和治安造成不安全隐患,是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应给予行政处罚。被告依据《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给予罚款15000元,在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乌兰浩特市传奇网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乌兰浩特市传奇网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杨德天审判员董力审判员席春阳二○一八年四月二日书记员张惠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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