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陈月与蒋常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月,蒋常春,天津市阳光新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20号原告:陈月,女,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志,天津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常春,男,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金融工作局职工,住天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朗杰,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市阳光新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双水道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0668916863。法定代表人赵艳华,职务区域经理。委托��讼代理人:何宝,男,该单位置业顾问。原告陈月与被告蒋常春、第三人天津市阳光新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新城经纪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志、被告蒋常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朗杰,第三人阳光新城经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于2016年12月14日解除;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2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173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差价损失22万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告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浯水道南侧××7-601房屋一套,房屋面积82.16平方米,成交价为178万元,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10万元,涉案房屋尚有435000元贷款,双方约定由被告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9月10日将购房定金10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定金后,并没有及时清偿贷款,被告未清偿贷款的行为,导致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以需要涨价为由拒绝履行合同,原、被告曾多次协商,但就涨价数额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此后原告又通过第三人与被告沟通,继续履行合同事宜,但被告均不理会,2016年11月30日,原告给被告发函,要求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拒收邮件。由于被告根本违约,原告于2016年12月14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成巨大经济损失,合同约定的定金已不足以弥补房价上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理应赔偿。被告蒋常春辩称,2016年11月26日,原、被告通过电话协商,已经解除了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并且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三人阳光新城经纪公司述称,2016年9月10日,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原告支付被告定金10万元,约定最晚在2016年12月31日去房管局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2016年11月份,原告打电话称可以办手续了,被告提出涨价,第三人为原、被告进行了协商,原告不同意涨价,最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11月份也提出商量解除合同,但是被告没有到场。涉案房屋在2016年11月末12月初时的市场价大约190万��左右,目前市场价205万至210万元。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证据:《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定金收条、居间服务费收据、督促履行合同告知函和快递单(邮件被退回)、解除合同通知函和快递单合同(邮件被退回)、链家网下载的小区房屋当前销售价格。被告提交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三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和定金收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居间服务费收据,第三人已经认可且该金额符合市场普遍行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督促履行合同告知函和解除合同通知函,并未送达给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3.链家网的数据仅反映当前市场行情,不能反映被告根本违约时的市场行情;4.微信聊天记录,2016年11月26日,原告回复“我接受你的毁约请求,并认可你对我进行毁约赔偿,请你务必按原约定于2016年11月29日(周二)前到第三方阳光新城中介办理解约事宜的相关手续,并于当日赔偿我双倍定金及中介费”,该内容仅能证明原告同意解除合同并接受被告赔偿,但提出的要求是2016年11月29日在中介办理解约手续同时被告赔偿双倍定金及中介费,而被告并未同原告办理解约手续,亦未赔偿双倍定金及中介费,不能证明双方就此达成了解约协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订立《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天津市津南区××浯水道南侧××7-601房屋一套,房屋面积82.16平方米,成交价为178万元。合同约定,被告房屋尚有435000元贷款,由被告自行清贷;原告于2016年9月10日前交付10万元定金;违���责任中约定,“如卖方未能履行本合同之条款以致本合同不能顺利完成,则卖方须返还双倍定金予买方”;“基于居间方以为买卖双方提供居间服务,本合同签订后,无论在任何条件下,如买卖双方或买卖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合同,居间方所收取服务费均不予退还;违约方或合同解除责任方应向非过错方承担居间服务费的损失”。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10万元定金,支付第三人房屋买卖服务费14300元和代办评估费3000元。后被告并未及时清偿涉案房屋贷款,2016年11月份被告提出涨价,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11月末被告提出解约,2016年11月26日原告接受解约并要求被告于2016年11月29日前到第三人处办理解约手续并赔偿原告双倍定金和中介费。被告并未按期前往第三人处办理解约手续。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因提出涨价原告不接受而提出解除《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2016年11月26日原告同意解约,并要求被告于11月29日去第三人处办理解约手续,被告始终未去办理,说明双方尚未解除合同,现双方均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本院准予。被告同意返还原告双倍定金20万元并支付中介服务费17300元,符合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本院准予。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差价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已于2016年11月26日,接受被告的毁约请求。故应以该日作为被告根本违约的时间点,确定该房屋所处区域类似房屋的市场行情,同时考虑守约方的履行情况,以及违约方订立合同时对房屋涨跌情况的预见能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月、被告蒋常春及第三人天津市阳光新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二、被告蒋常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双倍返还原告陈月定金20万元和居间服务费17300元。三、被告蒋常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陈月经济损失8万元。四、驳回原告陈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0元,原告陈月负担1258元,被告蒋常春负担26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国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勇昊速录员 肖禹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