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271民初8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三亚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杨彰谦、杨巍、萍乡市阳光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亚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三亚威诚农业园开发有限公司,杨彰谦,杨巍,萍乡市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271民初8387号原告:三亚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武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沃农,该行职员。被告:三亚威诚农业园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彰谦,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彰谦,男。被告:杨巍,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彰谦,系杨巍的父亲。被告:萍乡市阳光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剑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彰谦,该公司职员。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行。负责人:苏为祥,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瑜,该行职员。原告三亚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公司)诉被告三亚威诚农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诚公司)、杨彰谦、杨巍、萍乡市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简称:阳光公司),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下称简称:交通银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小企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沃农、被告威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彰谦、杨巍及阳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彰谦、第三人交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小企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威诚公司归还原告贷款9901305.11元及利息542791.19元,合计10444096.30元(暂计至2016年10月23日,按年率8.4%计算);二、判令被告杨彰谦、杨巍、阳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判令被告杨巍、阳光公司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贷款本息,由两被告负担拍卖变卖抵押物发生的税费;四、判令被告威诚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和原告实现抵押权所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餐费,被告杨彰谦、杨巍、阳光公司对前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0日,原告将自有资金1000万元委托交通银行海南省分行贷给被告威诚公司。被告杨彰谦、杨巍、萍乡市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杨彰谦将其位于江西省萍乡市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东路20号财富大厦的房屋抵押给原告,房屋产权证号为萍房权证开字第201400****号,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萍房他证安字第2015****号;被告阳光公司将其在萍乡市上栗县兴盛大道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使用权证书证号为栗国用(2011)第5911号,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明书号为栗他项2015第01***号。被告威诚公司如约取得贷款,贷款期限12个月,2015年1月20日放贷,2016年1月20日到期。贷款到到期后被告威诚公司陆续归还贷款本金98694.89元,利息35656.96元,后再也没有归还剩余贷款本金。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威诚公司归还剩余贷款,被告威诚公司未还。原告也将被告威诚公司拖欠贷款的情况告知被告杨彰谦、杨巍、萍乡市阳光置业有限公司。至2016年10月23日,被告威诚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901305.11元,利息(含逾期罚息)542791.19元,合计10444096.30元。被告威诚公司答辩称:一、对原告的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提出的第一项、第二项诉求也没有异议,关于第三项和第四项要求原告撤回,双方正在调解中。二、对于原告主张的贷款本金和利息金额的计算也没有意见,对于罚息要求原告免除利息和罚息。被告杨彰谦答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无异议。被告杨巍答辩称: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我的房屋用于生活居住不应拍卖房屋。被告阳光公司答辩称:一、我公司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二、不应拍卖抵押物,因为即使是拍卖了也不会实现涉案的债务。第三人交通银行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原告将自有资金1000万元委托第三人交通银行贷给被告威诚公司。原告、被告威诚公司、第三人交通银行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中: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合同期内利率按5.6%执行。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威诚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第三人交通银行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杨彰谦、杨巍、阳光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杨彰谦、杨巍、阳光公司作为担保人为涉案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杨巍签订委托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杨巍将其位于江西省萍乡市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东路20号财富大厦的房屋产权证号为萍房权证开字第20140071**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涉案借款的抵押物,同日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萍房他证安字第20150***号。同日,原告与被告阳光公司签订委托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阳光公司将其在萍乡市上栗县兴盛大道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证号为栗国用(2011)第59**号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同日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明书号为栗他项2015第01***号。合同签订后,2015年1月20日,原告通过第三人交通银行向被告威诚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同年3月27日发放贷款500万元。被告威诚公司已按时按约支付贷款期限内即2016年1月20日前的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威诚公司已陆续归还贷款本金98694.89元及支付贷款到期后的利息35656.96元,之后再未归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威诚公司归还剩余贷款,被告威诚公司未还。上述事实有委托贷款合同、委托担保贷款合同、委托抵押贷款合同、转账凭证、他项权利登记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原告中小企业公司与被告威诚公司、第三人交通银行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威诚公司出借1000万元,被告威诚公司负有偿还本息的义务。被告威诚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依据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主张逾期贷款的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即年率8.4%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威诚公司在贷款到期后已陆续归还贷款本金98694.89元及支付贷款到期后的利息35656.96元,故被告威诚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9901305.11元;逾期利息计算应以本金9901305.11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8.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依据以上方式计算利息后应从中扣减被告威诚公司已付利息35656.96元);二、原告与被告杨彰谦、杨巍、阳光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杨彰谦、杨巍、阳光公司作为担保人为涉案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杨彰谦、杨巍、阳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与被告杨巍、阳光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杨巍、阳光公司以其自有财产为涉案借款做抵押并已办理房屋、土地的他项权利登记,故原告主张对被告杨巍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号为萍房权证开字第2014007***号的房屋、被告阳光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栗国用(2011)第59**号土地均享有优先受偿权。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置抵押物的税费尚未实际发生,也不能证实实际的金额,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主张不应处置拍卖抵押物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四、原告主张的实现抵押权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尚未实际发生,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亚威诚农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三亚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901305.11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9901305.11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8.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依据以上方式计算利息后应从中扣减被告三亚威诚农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已付利息35656.96元);被告杨彰谦、杨巍、萍乡市阳光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三亚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巍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号为萍房权证开字第2014007***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原告三亚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萍乡市阳光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栗国用(2011)第****号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驳回原告三亚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64元,由被告三亚威诚农业园开发有限公司、杨彰谦、杨巍、萍乡市阳光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芳人民陪审员 杨清球人民陪审员黄景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高 清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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