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1民初1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2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张才元、廖金恒与钟李行、刘为民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才元,廖金恒,钟李行,刘为民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1民初1645号原告:张才元,男,1965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衡阳县。原告:廖金恒,男,1968年8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寿,衡阳县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李行,男,1967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刘为民,男,1968年6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原告张才元、廖金恒与被告钟李行、刘为民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吉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李行、刘为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才元、廖金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二原告运费831787.26元,并支付违约金8万元、利息30万元、差旅费10万元,共计1311787.26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两被告合伙经营黑泥生意,于2016年4月将从广东运至湖南省衡阳县衡利丰陶瓷有限公司的黑泥运输事项承包给二原告。双方于2015年5月19日签订承运合同,二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全部履行义务,经双方就2016年5月、6月二个月运费共同结算,二被告应支付二原告运输费用为2048535.35元,其中二被告只支付了20万元现金,于近段时间才向二原告出具委托函给衡利丰陶瓷有限公司,由该公司支付二原告1016748.09元,下欠831787.26元款项未付,该欠款经二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总是避而不见,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款项。被告钟李行、刘为民未提供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钟李行及刘为民合伙销售黑泥,需要将黑泥从广州市运输至衡阳县衡利丰陶瓷有限公司。2015年4月,原告张才元、廖金恒与二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二原告组织车辆为二被告运输黑泥,至2015年5月19日,双方订立书面承运合同,其中约定“乙方(二原告)垫付运费三个月,甲方(二被告)在第四个月五号之前保证如数结清前三个月第一个月运费款,依次类推。如没有及时付款,是为甲方违约,处违约金捌万元”。到2015年6月底,双方终止了合同的履行,同年7月11日,经结算,二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欠条,注明欠2015年4月份运费255093.00元,5月份运费934320.55元,6月份运费1114214.80元。此后不久,二被告偿还了4月份的255093.00元,下欠2048535.35元。2015年底二被告支付200000元,2016年3月,二被告将其在衡利丰的应收货款1016748.09元以委托函形式转移给二原告,实际下欠货款为831787.26元。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讼争的是一起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双方之间订立的承运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期支付运输费用,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下欠费用831787.26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3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计算,该款金额为68229.36元(831787.26元*6%*499天/365天,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对于二原告诉请的差旅费10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李行、刘为民应共同支付原告张才元、廖金恒运输费用831787.26元及违约金80000元;被告钟李行、刘为民应共同支付原告张才元、廖金恒逾期还款利息共计68229.36元,(831787.26元*6%*499天/365天,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后期利息另行计算);以上第一、二款项共计980016.62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206元,由原告张才元、廖金恒共同负担3006元,由被告钟李行、刘为民共同负担19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平能人民陪审员 :陈远超人民陪审员 :陈新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唐科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