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30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罗进与赵郎、罗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30民初874号原告罗进,男,生于1993年2月21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委托代理人胡珊瑚、袁俊玲,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郎,男,生于1972年9月17日,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被告罗松,男,生于1980年5月28日,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67070682X6。负责人赵远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冉昕南,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进诉被告赵郎、罗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遵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穆峻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进及委托代理人胡珊瑚、袁俊玲、被告人寿财险遵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冉昕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0日,原告驾驶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赵郎驾驶的贵A×××××红啊小型普通客车在东皇镇文龙汽车修理厂门前三叉路口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罗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郎负次要责任。因被告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故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720.95元、误工费1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48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668.4元、续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31315.45元。被告赵郎、罗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寿财险遵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责分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30%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22时59分,原告罗进驾驶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东皇镇黑塘桥往东皇镇过磅房方向行驶,行至东皇镇文龙汽车修理厂门前三岔路口时,与车行方向右侧公路上由被告赵郎驾驶停放的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原告罗进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罗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罗进受伤后在习水县人民医院和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15720.95元。支付鉴定费1900元,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进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罗进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续医费用为3000元或以实际产生为准。另查明:原告罗进父亲罗太明(身份证号码:)和母亲陈春霞(身份证号码:)生育有两个子女,原告罗进之子罗江豪生于2012年2月16日。被告赵郎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罗松,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遵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收费票据、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罗进与被告赵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事故发生,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罗进诉请的损失,结合其所举证据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15720.95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77天×34214元/年=7217.7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60元/天=1620元;4、结合原告伤情,营养费酌情认定1000元;5、护理费60天×34214元/年=5624.22元;6、结合原告至重庆就医和至泸州鉴定事实,交通费和住宿费酌情认定1000元;7、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诉请,因未提交原告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证据,对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定,原告之子罗江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839.94元予以认定;9、续医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10、精神抚慰金2000元;11、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100082.1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遵义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罗进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00082.14元。二、驳回原告罗进的其余诉讼请求。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罗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穆峻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罗 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