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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3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行与张小光、刘丽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行,张小光,刘丽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310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行法定代表人宋建国,系该公司负责人。组织机构代码x2721254-8住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王殿宁,系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光,男,39岁,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被告刘丽萍,女,37岁,汉族,个体,现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行诉被告张小光、刘丽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行委托代理人王殿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光、刘丽萍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0日,二被告向我行提出购车分期贷款申请书,以张小光为户主申办信用卡,同日双方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贷款用于分期支付二被告购车款总额度为20万元,分36期,每期还款5555元,自被告实际交易2014年5月7日起算,即账单日为每月7日,从2015年1月7日之后再没有按期、足额偿还欠款,现我行要求二被告偿还本息合计163539.21元(包括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以及自2015年11月7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此数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计算滞纳金(庭审中放弃)。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公告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行提出购车分期贷款申请书,以张小光为户主申办信用卡,同日双方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贷款用于分期支付二被告购车款总额度为20万元,分36期,每期还款5555元,自被告实际交易之日2014年5月7日起算,即账单日为每月7日,从2015年11月10日入账未还本金为69104.21元(其中包含日常消费5831元,该信用卡可进行日常消费,)利息为4790.53元,以上为已入账的,未入账部分为94435元。滞纳金7896.19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对滞纳金的请求。合同约定,“逾期60日,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将有效分期交易余额一次性入账”。上述事实有贷款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记录、信用卡数据分析信息表、结婚证、张小光机动车本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可相互应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达,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请求被告支付未入账本金94435元及入账本金69104.21元,未还本金合计为163539.21元本院予以支持。支付2015年11月10日前已产生的利息4790.53元及按本金163539.21元依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还清全部款项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张小光、刘丽萍系夫妻关系,且在婚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光、刘丽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行本金163539.21元,并支付2015年11月7日前产生的利息4790.53元,及按本金163539.21元依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5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小光、刘丽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宁审 判 员  王 慧人民陪审员  吕富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史超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