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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3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2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周永胜与合肥明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胜,合肥明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55号原告:周永胜,男,汉族,1973年9月13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明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山南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5649971412。法定代表人:周跃云。原告周永胜诉被告合肥明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乐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胜诉称,2011年2月16日,安徽北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张公司)与被告明怀公司签订《山南幸福家园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北张公司承建“山南幸福家园”项目10#、12#楼工程。双方对工期、质量、付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北张公司履行本合同的内部承包人,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15年7月1日,经北张公司同意,原被告和北张公司签订本合同项下工程款的债权转让协议。协议中约定,北张公司在本合同项下对被告享有的下剩债权转让给原告。此前,2014年11月5日,涉及本合同项下的工程造价审计报告,审定价为446769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的1454809.7元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454809.7元;二、被告自2015年1月5日起以1454809.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三、在处置或者拍卖“山南幸福家园”项目10#、12#楼房屋时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周永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山南幸福家园承包合同:证明2011年2月16日,原告作为内部承包人,代表北张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二、债权转让协议:证明2015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取得相应债权和优先受偿权的事实;三、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两份)、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两份):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实际施工人和出资人义务,被告一直拖延结算审计。结算审计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下剩工程款但未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及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材料一仅是复印件,并无原件,不具合法性,不具证明力。证据材料二、三仅能证明涉案工程造价,剩余价款及竣工验收时间,不能达到其他证明目的。证据材料四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依据前述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7月1日,甲方(债权人)北张公司、乙方(债务人)明怀公司、丙方(受让人)周永胜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载明:北张公司承建明怀公司发包的山南幸福家园10#、12#楼,合同总价为58300000元,现工程款已付3012886.3元,丙方为甲方的内部承包人,也是建造该楼房的实际施工人。2014年10月31日,工程造价经审计确定为4467696元。现北张公司将享有的对明怀公司下剩1454809.7元债权转让给丙方,受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协议分别加盖北张公司、明怀公司印章。后明怀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另,山南幸福家园10#、12#楼工程于2016年10月26日验收合格。本院认为,周永胜依《债权转让协议》,要求明怀公司给发下剩工程款1454809.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工程款利息,应自欠付之日起算,则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明怀公司就欠付周永胜工程款,故本院支持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周永胜主张优先受偿权,但优先受偿权起算点为竣工之日,这与验收合格之日是两个时间点。分析《债权转让协议》,涉案工程至迟应在协议达成之日已竣工,从该时间点起算优先受偿权6个月的行使期间,显然6个月的除斥期间已经过,此项权利已消灭,故对其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明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周永胜工程款1454809.7元及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周永胜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0元,减半收取9950元,由被告合肥明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乐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