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14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刘端慰与刘庆杰、陈燕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端慰,刘庆杰,陈燕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892号原告:刘端慰,男,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邱宏润,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丹花,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庆杰,男,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陈燕芳,女,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刘端慰诉被告刘庆杰、陈燕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端慰的委托代理人邓丹花和被告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燕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2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原告借钱给他周转,原告出于好心,于2015年2月1日借款7万元给被告,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经查刘庆杰与陈燕芳是合法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刘庆杰承认原告针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辩称其妻子陈燕芳即本���被告陈燕芳对本案借款毫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燕芳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日,被告刘庆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记载:“本人刘庆杰因生意周转困难,现向刘端慰借款人民币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借款期为12个月,到期如还不起,可凭此据有权上门追回借款,亦可将借款人任何物件(包括名表、手饰、汽车、房产)等作为所欠款强行收回。特立此据为凭证。”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刘庆杰是朋友关系,2015年2月1日,被告刘庆杰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7万元,其在家门口以现金方式支付了7万元给被告刘庆杰,被告刘庆杰出具了上述借条,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但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对此,被告刘庆杰辩称在2013年左右,其介绍其老表黄炳强向原告借款,借了两三万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其口头上承诺作为担保人,后因黄炳强一直没还款,欠原告本息合计7万元,所以由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其愿意还款,但本案债务与其妻子陈燕芳无关。另查明:被告刘庆杰与被告陈燕芳于20xx年x月xx日在广州市花都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刘庆杰承认原告针对其自身的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针对其自身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庆杰归还7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支持。关于被告陈燕芳应否对被告刘庆杰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出借70000元给被告刘庆杰,但并未提交相关的提取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刘庆杰辩称本案借条名义上系其向原告借款,但实际系其介绍案外人黄炳强向原告借款,在黄炳强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其作为担保人对黄炳强借款本息结算之后,由其向原告出具了债权凭证,且其自愿还款给原告,被告刘庆杰的陈述构成自认,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刘庆杰上述所负债务虽然产生于被告刘庆杰、陈燕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所负债务实际属于担保债务,不存在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的问题,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刘庆杰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燕芳对上述被告刘庆杰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庆杰认为本案债务与被告陈燕芳无关的抗辩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燕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庆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端慰支付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以年利率6%为限),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2月2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端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元,由被告刘庆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郑玲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