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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1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秋多与李春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多,李春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民初5号原告:王秋多,男,1964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被告:李春华,男,1978年8月3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原告王秋多诉被告李春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秋多诉称:2010年5月31日,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购买被告南昌县江铃底特律19栋5单元301室房产。双方签订《购房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了所有购房款,并且原告装修入住了该房屋,按照《购房合同》第五条和第六条约定,被告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过户手续,否则应该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在2016年2月23日原告购房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但被告一直不配合原告过户,导致原告受到了很大的影响。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本案诉讼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春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原告李春华作为乙方与被告王秋多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位于南昌县江铃底特律19栋5单元301室房屋(毛坯房),房屋面积为82.14平方米,单价3000元每平方米,总房款计246420元;甲方在房屋所有手续齐全后,必须无条件的将房屋过户给乙方,过户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由乙方承担;若该房的房屋权属证书已办理。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过户,否则应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购买该套房屋在招商银行按揭款人民币100000元,从2012年6月1日起由乙方负责偿还,乙方应于每月二号12点之前向银行还款。如因乙方的行为不能按时还款给甲方造成不良记录,甲方有权不予过户;乙方于2012年5月14日已向甲方交付定金30000元(以后冲抵购房款),甲方应确保乙方能够顺利将该房屋过户给乙方,确保其出售给乙方的房屋享有处置权,除与乙方外无第三人有任何权益争议。否则,甲方应承担违反本合同的违约条款。如乙方或第三人造成的其它损失,甲方亦需承担赔偿责任等。同时查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30000元,并于2016年2月23日全部还清了被告在招商银行涉案房屋按揭款100000元。原告已装修入住涉案房屋。现原告以被告不予配合办理房产权过户,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招商银行个人贷款还清证明书、南昌县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南昌县房产管理局档案室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庭审中无异议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要求判令将被告位于南昌县南高公路以西、莲西河以南江铃底特律新城19栋5单元30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南房权证莲塘镇字第××号)配合房产过户,符合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约定,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王秋多将坐落于南昌县南高公路以西、莲西河以南江铃底特律新城19栋5单元30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南房权证莲塘镇字第××号)办理所有权证书过户手续至原告王秋多名下,费用由原告王秋多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6.30元(原告已预交100元),由被告李春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小强人民陪审员  黄凤梅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佳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