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03民初5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张元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张元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民初5523号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墨玉南路888号907室。法定代表人:ZHANGXUAN,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入,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英鸷,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元喜,男,汉族,生于1983年10月19日,住四川省南江县。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元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租金58244.9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权费用8000元;三、判令被告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直至所有租金结清之日止;四、因本案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4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向乙方购买车辆,并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向甲方承租并使用该租赁车辆,甲方在支付乙方租赁车辆购车款后,即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乙方未按时向甲方支付应付租金,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乙方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并按应付租金每天千分之1.2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滞纳金,直至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甲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材料费用、调查费用…双方还约定承租的车辆为:哈弗H5,2011款2.0L手动智慧版两驱精英型,车架号:LGXXXXX,发动机号:XXXXX。车辆购车总款55000元、融资总额46108元、融资首付款165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月租金1664.1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案涉车辆交给被告使用,并办理了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租金共计58244.9元。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收该款未果。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了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主张权利,并因此产生律师费8000元。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缔结,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规定,原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经催告仍不按约定支付租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租金58244.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权费用即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前未付租金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但合同约定的滞纳金为1‰/天,超过了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预见到可能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本院酌情将滞纳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以剩余租金58244.9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事实主张、诉讼请求、相关证据的反驳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元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租金58244.9元;二、被告张元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赔偿主张权利损失8000元;三、被告张元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计算方法为:以剩余租金58244.9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474元,由被告张元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韬人民陪审员 钟 志人民陪审员 赵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思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