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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5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雷占娟与李贵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占娟,李贵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5民初620号原告:雷占娟,女,汉族,1991年12月13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赵裕华,江苏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贵满,男,汉族,1994年11月23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雷占娟与被告李贵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占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裕华、被告李贵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占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805.3元、误工费1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元、护理费7341.98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840元、手机费2600元,共计33527.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8日23时10分许,被告驾驶载有乘车人的无号”鑫源”牌两轮摩托车,沿国道1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汪家寨时,与在此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刮撞,至原被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购买的价值2600元的”华为”手机摔坏。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贵满辩称,对原告的诉求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带原告到医院将病治好。交警队通知双方去处理此事,原告没有来,而是直接将被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8日23时10分许,被告驾驶的无号”鑫源”牌两轮摩托车,沿国道1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汪家寨村口处时,与在此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刮撞,致原、被告受伤,车辆受损。2016年6月28日,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北大队作出第6301057201600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西宁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费花费4305.1元、门诊治疗花费1500.2元,共计5805.3元。西宁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写明原告住院15天且出院后需要复查及石膏固定,《陪护证明》写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病休建议证明》写明病休建议天数为76天。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05.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宁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费票据、出院小结、陪护证明、病休建议证明,被告提交的西宁市第三人民医院结算发票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赔偿,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扣除被告已垫付的4305.1元,本院支持1500.2元。2.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参照《2016年西宁地区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餐厅服务员按2903元/月计算,误工时间按住院天数15天和病休天数76天计算,误工费为2903元/月÷30天×91天=880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5天﹦1500元,原告主张119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不能证实其工作和收入,故参照《2016年西宁地区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对其他护理人员按照平均每月4178元计算,原告住院15天,护理费为4178元/月÷30天×15天×1人=2088元。5.营养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手机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贵满支付原告雷占娟医疗费1500.2元、误工费8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元、护理费2088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4183.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雷占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28元,减半收取314元,由原告雷占娟承担182元,由被告李贵满承担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拉毛卓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