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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2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建三江管理局前锋农场万宝农机配件与黄长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三江管理局前锋农场万宝农机配件,黄长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2民初162号原告:建三江管理局前锋农场万宝农机配件,经营场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抚远县��锋农场场部三委3-054-0106。经营者:马忠祥,男,1996年3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被告:黄长明,男,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原告建三江管理局前锋农场万宝农机配件与被告黄长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秀山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三江管理局前锋农场万宝农机配件负责人马忠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长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三江管理局前锋农场万宝农机配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农机配件款20000元及利息9600元,合计296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2年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农机配件款20000元,因被告一直没有��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黄长明于2014年6月16日给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于2014年秋末卖粮后付清,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2016年12月15日再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时,因被告否认欠款事实,双方发生了冲突,并向前锋公安分局报了案。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农机配件款20000元,利息9600元,合计296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长明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诉求主张,向本院提交2014年6月16日欠条一份。证明2012年被告黄长明在原告处赊欠农机配件款20000元,没有支付货款,到2014年6月16日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欠据。被告黄长明未到庭质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黄长明在原告处购买奇瑞其格莱收割机一台,交了一部分车款,剩余20000元车辆配件款没有付清。2014年6月16日原告催要欠款时被告黄长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黄长明欠万宝商店20000元,秋后还款,如不还拉水稻。被告黄长明在欠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黄长明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长明支付尚欠的农机配件款20000元及利息9600元(本金20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月利率2%),合计296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黄长明在原告处赊购农机配件,被告黄长明给原告出具欠款金额20000元的欠条一份,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黄长明有义务给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黄长明偿还农机配件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9600元的请求,因双方对利息无约定,因此对原告要求给利息96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长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长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建三江管理局前锋农场万宝农机配件农机配件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原告建三江管理局前锋农场万宝农机配件商店负担88元,由被告黄长明负担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刘秀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珍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