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王永杰与郝玉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杰,郝玉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504号原告:王永杰,男,196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郝玉海,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王永杰与被告郝玉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杰,被告郝玉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王永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99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被告两次赊欠原告柴油款3992元,至今未还。为此立案起诉,请求依法判决。郝玉华辩称:我不欠原告的柴油款,我所签字的是柴油送到了,条子上是收款收据,证明货款两清。如果说是欠条,我是不会签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午季收割小麦期间,案外人王双在濉溪县铁佛镇和谐村经营收购小麦秸秆,因经营需要,多次购买原告王永杰柴油,期间有被告郝玉海签字收到的由原告王永杰两次送去的柴油,共计柴油款3992元。经营者王双因经营不善不辞而别。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3992元柴油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系收款收据,不能明确证明所诉求的事实,被告明确否认欠原告柴油款,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格式,被告有理由认为只是收到柴油的证明,而非欠原告柴油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永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永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红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魏晓融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