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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621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2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王光亮与李培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亮,李培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内0621民初86号原告王光亮,汉族,现住达拉特旗王爱召镇。委托代理人韩爱琴,内蒙古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培平,男,汉族,现住达拉特旗王爱召镇。原告王光亮与被告李培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利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爱琴、被告李培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亮诉称,2017年8月4日16时许,在达拉特旗王爱召镇新城村杨碾坊社李培平家门口,被告李培平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了互殴,被告李培平将原告王光亮打伤,原告因耳外伤在达拉特旗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2017年8月11日,达拉特旗公安局给予被告李培平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给予原告王光亮行政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但原告因被告殴打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陪护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162.4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培平承担。被告李培平辩称,双方互殴是事实,但是是原告方先动手的,然后我才动手打的原告。互殴事件发生后,曾多次找人调解协商过,均没有成功,公安局给予双方的行政处罚也是事实,对于原告所请求的赔偿费用我不认可,我也不赔。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4日16时许,在达拉特旗王爱召镇新城村杨碾坊社李培平家门口,双方因原告在担任社长期间的土地问题发生争吵,后互相殴打,致王光亮受伤。王光亮受伤后在达拉特旗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耳外伤,需进行清创缝合、抗炎对症治疗,建议住院,但原告王光亮实际并未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1625.82元。以上事实有医疗费支出票据、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因土地纠纷而相互殴打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给予被告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给予原告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应承担原告治疗医疗费等费用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自行承担其医疗费等费用的次要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医疗费7162.46元,其中实际产生的医疗费1625.82元,护理费1888.74元、误工费3147.9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与误工费因原告实际并未住院治疗,未产生上述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治疗期间交通费因无票据酌情认定250元,上述费用共计1825.82元,被告应承担1278.08元(1825.82元×70%),原告自行承担547.74元(1825.82×30%)。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培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王光亮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278.08元。二、驳回原告王光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王光亮负担60元,被告李培平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利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文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