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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2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周天文与重庆吉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天文,重庆吉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1087号原告:周天文,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重庆吉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井口村天坪坵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504254418U。法定代表人:李云,重庆吉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仿,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银,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周天文与被告重庆吉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吉马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天文,被告吉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仿、夏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天文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2月、3月工资10000元;二、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4000元(庭审中撤回该请求)。事实及理由:2009年3月19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从事搬运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为每月4000元。2016年1月至3月15日前共计两个半月工资10000元未发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所请。被告吉马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我公司的员工,被告无支付原告工资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玻璃制造、加工企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搬运工作,2016年1月、2月、3月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报酬10000元未付。2016年12月29日,原告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工资,2017年1月9日,该委五个工作日未作出受理决定出具说明书。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吕德恒、胡荣胜证言的认定问题,两证人关于被告差欠原告工资的陈述无明显矛盾,可以相互印证,并且与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搬运组2016年1月、2月、3月工资未付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两位证人关于被告差欠原告工资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装卸劳动合同的认定问题,因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及吕德恒否认该合同系吕德恒所签,亦否认搬运业务承包给吕德恒的事实,故对装卸业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差欠的工资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搬运业务分包给吕德恒的抗辩,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重庆吉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周天文工资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庆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