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6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范##与烟台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烟台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顺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烟台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烟台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顺海分公司,烟台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顺海分公司栖霞营业部,李少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6民初4号原告:范##,男,196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卫,山东张志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中俄科技园大厦B座9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056214307K。法定代表人刘晓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川、傅泯君,该单位员工。被告:烟台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顺海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大海阳路付77-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057947326P。法定代表人梁海玲,公司经理。被告:烟台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顺海分公司栖霞营业部,住所地:栖霞市迎宾路南首万达运输公司商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9439843-3。法定代表人梁海玲。被告:李少文,男,199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南方大厦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305861T。负责人徐如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鑫,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与被告烟台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烟台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顺海分公司、烟台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顺海分公司栖霞营业部、李少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产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卫与被告烟台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珉君、被告李少文、被告人保财产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诉称,一、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4384.56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烟台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方同意依法赔偿,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公司在人保财产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40万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李少文是公司雇佣员工,在履行公司职务时发生的事故。被告人保财产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保有每人每次限额为40万的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但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根据条款约定,每次事故应免除100元财产损失。被告李少文辩称,我是烟台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顺海分公司栖霞营业部员工,在履行公司职务时发生的事故,事发后我给原告垫付了7000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7时许,李少文持“C1”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起步向左侧进入机动车道时,与范##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范##受伤。��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少文负事故主要责任,范##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范##受伤后当即被送至栖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14646.27元。原告后在该院行二次手术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4852.82元,原告伤后又到烟台市烟台山医院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787元。原告主张伤后由妻子张红艳护理。经原告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该机构出具烟信恒翔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范##的右上肢损伤构成Ⅹ级伤残。2、建议误工时间为180日。伤后1人护理60日。3、范##的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原告为此花鉴定费2500元,被告人保财产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等级过高,且系原告单方委托,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且未在合理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交户籍资料及身份证��印件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栖霞市城市总体规划(2003年-2020年)的批复》,主张原告居住地栖霞市庄园街道十里铺村列为城市规划区内,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人保财产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其工作单位栖霞市广旭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收入状况,主张其误工费按照其实际收入计算。被告人保财产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被告认为过高,不予支持。另查明,被告李少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同处理。还查明,被告李少文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系被告烟台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产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每人每次事���赔偿限额为40万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李少文驾驶的车辆为电动三轮车,虽然公安局交通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机动车相关条款确定被告李少文相关责任,但涉案车辆在我国的社会实践中无法投保交强险,被告烟台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未投保交强险非其个人原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不能通过保险公司分担赔偿责任,不宜认定被告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义务,应按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确定赔偿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双方过错��度及本案原告范##夫妻二人系××人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范##承担20%的责任,被告烟台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本案涉案电动三轮车在被告人保财产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产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被告烟台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再有不足,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原告提交鉴定结论,被告人保财产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自己的异议主张,故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及其妻子所居住的村镇纳入栖霞市城市规划区内,系栖霞市城区范围,其生活消费水平与城镇居民相当,且原告范##从事非农职业,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为工资收入,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以支持。原告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经济收入状况,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实其异议主张,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为查明原告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司法鉴定费2500元应认定为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产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范##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286.09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护理费5185.48元(31545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天)、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30天×180天)、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2481.57元。被告人保财产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89985.26元(112481.57元×80%),对原告多请求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对于被告李少文垫付医疗费7000元,该款原告应于收到被告人保财产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赔偿款之日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经济损失89985.26元。二、原告范##于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李少文垫付款7000元。三、驳回原告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3.85元,由原告范##承担164.69元,由被告烟台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承担1029.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栖霞市支行;名称:栖霞市人民法院,请注明案件字号;账号:16×××06)。审判员 李玉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于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