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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8民初1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胡畔欣与张少华、迟永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畔欣,张少华,迟永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8民初1824号原告(反诉被告)胡畔欣委托代理人刘子乾,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影辉被告(反诉原告)张少华被告迟永涛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士杰,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武文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博超,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胡畔欣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少华、被告迟永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笑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畔欣的委托代理人刘子乾、胡影辉,被告(反诉原告)张少华、被告迟永涛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士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博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胡畔欣诉称,2016年5月26日,被告张少华驾驶冀F033**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保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辛店路段时与原告胡畔欣驾驶的无照三轮汽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胡畔欣、被告张少华及乘车人肖泽欣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少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畔欣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诉于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3497.77元。被告张少华及被告迟永涛辩称,二被告系雇佣关系,张少华驾驶的冀F033**车为被告迟永涛所有,被告张少华系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法庭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按期年检,如本事故属保险责任,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反诉原告)张少华反诉称,本次事故被告(反诉原告)张少华亦受伤,花费大额医疗费,因该事故原告(反诉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反诉原告)张少华的损失原告(反诉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计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被告张少华驾驶冀F033**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保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辛店路段时与原告胡畔欣驾驶的无照三轮汽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胡畔欣、被告张少华及乘车人肖泽欣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少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畔欣负事故次要责任。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胡畔欣先后在保定市清苑区人民医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进行检查,并在保定市清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1194.17元,提供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8张,保定市清苑区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另附保定市清苑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和费用清单。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称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金额500元的名称为胡盼新,对其他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诊断证明为复印件,不认可,对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支付住院25天的伙食补助费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每天50元标准支付。经原告胡畔欣申请及我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保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4666号后期医疗费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的评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所需后期医疗费用约3000元、误工期为90-270天、护理期为60-90天、营养期为60-90天,同时花去鉴定费1250.8元,提交保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4666号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的评定意见书各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两张。根据以上鉴定结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次手术费3000元,按每天50元标准支付60天的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250.8元,被告保险公司均不认可,要求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再另行主张,拒绝支付营养费及鉴定费。依据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的关于误工期的评定意见,原告胡畔欣要求按2015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工资标准计算120天的误工费共计6502.8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子胡影辉护理,胡影辉事发前在保定炫彩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450元,折合日工资115元,依据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的护理期评定意见,主张80天护理费共计9200元,提交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2015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包括急救车费用500元),提交出租车票据150张及保定市清苑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被告保险公司称交通费过高,应由法庭酌减,医院票据载明门诊治疗费用,不应计算在交通费中。原告另主张酒精浓度检测费用350元,附票据1张,被告保险公司以该项费用不属保险责任为由拒绝给付。原告称事故导致原告的三轮汽车损坏,主张车损5000元,附照片,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当庭通知原告在庭后七个工作日内提交车损评估申请并预交费用,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评估申请。被告张少华及被告迟永涛称鉴定费及酒精浓度检测费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它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反诉原告)张少华称其在事故中受伤,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11天后至河北省眼科医院住院57天,后期到北京同仁医院进行检查,花医疗费共计47836元,提交票据17张,同时附河北省眼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两份、费用清单一份,原告(反诉被告)对医疗费部分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要求由法院核实。被告(反诉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支付住院68天的伙食补助费6800元,按每天50元标准支付住院68天的营养费3400元(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原告(反诉被告)要求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对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予以认可,对河北省眼科医院住院57天的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受伤前在在保定佳悦货运部从事司机工作,日平均工资121.7元,主张120天的误工费共计14608.7元,提交所在单位营业执照、聘用协议、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张少华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原告(反诉被告)以未提交纳税证明,提供的证据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为由不予认可。被告(反诉原告)张少华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崔国芝护理68天,主张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共计6256元(33543元÷365×68),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票据,原告不同意支付。因原告未投保交强险,被告要求原告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然后按责任比例分担。另查明,肇事车辆冀F033**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迟永涛,被告迟永涛经营保定佳悦货运部,被告张少华为其所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其中交强险12200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赔偿限额11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对2016年5月26日,被告张少华驾驶冀F033**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胡畔欣驾驶的无照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胡畔欣、被告张少华及乘车人肖泽欣受伤,被告张少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畔欣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胡畔欣先后在保定市清苑区人民医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并检查,提交了相关票据,其中一张医疗费票据名称为“胡盼新”,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其它医疗费票据均无异议,因“胡盼新”与原告胡畔欣同音,且该票据发生于原告治疗期间,本院对该票据为原告胡畔欣治疗支出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胡畔欣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共计21194.1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参照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500元(100×25=2500);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50×60=3000),提交了保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4666号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后期治疗费3000元)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的评定意见书(营养期60-90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事故造成身体多处骨折,诊断证明载明前臂固定吊带,另提交了保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4666号误工、护理、营养时限的评定意见书(误工期90-270天),故对原告要求参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20天误工费6502.8元(19779元÷365天×120天)的主张予以支持;护理人胡影辉事发前在保定炫彩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提供了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副本、误工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本院对护理人日工资11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保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4666号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为60-90天,故对原告要求计算80天护理费共计9200元(115元×80天)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原告提交部分出租车票据及医院票据一张,因该医院票据收费明细载明门诊治疗费,对该部分费用已计算至医疗费中,对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为交通费,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确定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及酒精浓度检测费共计1600.8元,因该费用是为查明保险责任而必须支出的费用,依法应属保险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5000元,仅提供车辆照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车损评估申请,该照片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胡畔欣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119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6502.8元、护理费9200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鉴定费及酒精浓度检测费1600.8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47797.77元。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应先赔偿原告胡畔欣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502.8元、护理费92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26502.8元,原告胡畔欣其它损失21294.97元,即医疗费11194.17元(21194.17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鉴定费及酒精浓度检测费1600.8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共计14906.48元(21294.97元×70%),原告剩余损失由其个人自行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张少华在事故在受伤,先后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及河北省眼科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68天,经核实,医疗费共计48376.85元,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参照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被告(反诉原告)张少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800元(100×68=6800);根据被告(反诉原告)张少华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病案中的出院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要求按每天50元标准支付住院68天的营养费共计3400元(50×68=3400)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张少华事发前保定佳悦货运部从事司机工作,日平均工资121.7元,提交所在单位营业执照、聘用协议、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张少华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反诉原告)张少华所提交两份病案,均载明需注意休息,且考虑原告眼睛受伤,视力受损,对其所从事行业影响较大,故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给付120天误工费共计14608.7元(121.7×120)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张少华受伤后由其母亲崔国芝护理,被告(反诉原告)要求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支付住院68天的护理费共计6256元(33543÷365×68),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张少华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票据,考虑原告在外地就医,且时间较长,交通费确属实际支出,本院确定交通费1000元。综上被告(反诉原告)张少华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837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营养费3400元、误工费14608.7元、护理费6256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80441.55元。由于原告(反诉被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所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反诉原告)张少华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再按照30%责任比例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反诉被告)胡畔欣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反诉原告)张少华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608.7元、护理费6256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1864.7元,被告(反诉原告)张少华剩余损失48576.85元,即医疗费38376.85元(48376.85元-10000元)、伙食补助费6800元、营养费3400元,再由原告胡畔欣按责任比例承担14573.06元(48576.85元×30%),共计46437.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畔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6502.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范围内赔付原告胡畔欣损失14906.48元。三、原告(反诉被告)胡畔欣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少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6437.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137元减半收取568元,由被告张少华负担418元,由原告胡畔欣负担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胡畔欣负担480元,被告(反诉原告)张少华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笑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