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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3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滦县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县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23民初1358号原告:滦县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新城嘉凤园。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男,任该公司经理。被告:张某,男,1975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滦县。原告滦县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滦县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交纳拖欠的物业费125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原告与滦县嘉凤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滦县嘉凤园小区物业服务协议书》,此后,原告招聘保安8名,清洁工10名,电工2名,绿化工2名,对该小区物业进行全面服务。40%以上业主能按时交付物业费,有60%的业主借口历史遗留问题拖延不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被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信息不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滦县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付梦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