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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5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李春刚李春刚绳长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刚,绳长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5民初84号原告李春刚,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甘南县。被告绳长江,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原告李春刚与被告绳长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刚与被告绳长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刚诉称,2015年6月4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惠农生资经销处赊购化肥、种子计11860.00原,当时约定月利率1.5%,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化肥、种子款11860.00原,利息2010.27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5日计339天,月利率1.5%),合计13870.27元。被告绳长江辩称,一、2015年6月份购买龙单32玉米种子,种后到秋天未收成前发现玉米存在严重的问题,与产品说明书严重不符,我们村买原告的龙单32玉米种子,玉米成长的都不好,所以,我们找原告李春刚称玉米种子是假的,要求赔偿损失,没能解决,以后我们十几户集体到县农委监察大队去上访,投诉原告卖假种子,坑害农民,县农委监察大队立案后,答复到法院起诉,做种子质量的司法鉴定,确认真、假种子,去上访的人可以出庭作证;二、关于北京市玉米检测中心检验报告结论不认可。1、去北京做鉴定法院办案人不让我去,让我的代理人去,检验的项目都是法院填的,这不符合法律程序,所以对这个检验报告不认可。2、检验报告我们收到后,报告只给我们做“真实性”的检验报告,而没给我们做玉米“纯度”的检测,根据检测单位的规定,对检验报告存在异议,收到十五日内提出,逾期不予受理。收到报告后,我们向甘南县人民法院提出要求做种子质量纯度鉴定申请,交到甘南县法院办案人,办案人以后答复不给做了,所以这个鉴定不是完整的鉴定。3、关于做种子鉴定的项目,应做“真实性”和“纯度”鉴定,而法院填的有关手续,只给做一项,我不认可,法院应承担一切后果。4、检测单位不给做“纯度”检测,是不符合法律规定,是依据什么请检测单位给予答复,所以这个检测报告存在重大的疑点。三、1、这个有重大“疑点”的检测报告,缺少“纯度”的鉴定,是法院造成的,所以要求法院给办理做种子“纯度”的检测,否则一切损失应由法院承担。2、对原告售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我已起诉到甘南县法院,所以,要求做种子“纯度”鉴定,仍要求原告赔偿一切损失。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据一张,证实被告欠款属实。庭审质证时被告称据是其本人出的,欠玉米种子款,但是当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绳长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可欠款事实,根据其答辩观点及质证意见,但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观点,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6月4日,被告绳长江在原告李春刚经营的惠农生资经销处赊购化肥、种子,共计欠款11860.00元,被告绳长江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双方约定“2016年6月4日至2016年12月31日,无利率,逾期利率1.5%”,上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同各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应当及时给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农资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原告出售的种子质量不合格的观点,因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该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因双方约定了逾期利率即自2016年12月31日以后给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绳长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春刚化肥、种子款11860.00元,利息533.70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并以上述本金118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向原告李春刚支付利息。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7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涛审 判 员  滕 飞人民陪审员  马 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孙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