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2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2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与王金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王金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民初19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路西路79号,组织机构代码59429605-5。负责人:畅勇,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卞宗,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秀,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滁州分行)与被告王金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滁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卞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银行滁州分行诉称:2014年3月20日,王金秀向其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双方于同年4月1日签订一份《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7000元、借期36个月、年利率9.98%、逾期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其行按约发放87000元,王金秀以其所有的皖M×××××汽车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王金秀自2016年5月1日至7月1日已连续三个月未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截止2016年7月6日,王金秀共欠其行本金31849.36元、利息628.31元、逾期利息96.06元。现要求判令:1、王金秀偿还中信银行滁州分行借款本金31849.36元、利息628.31元、逾期利息为96.06元;2、自2016年7月7日起按年利率12.87%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3、确认中信银行滁州分行对抵押物皖M×××××车辆享有抵押权,并由王金秀承担本案3000元律师费及诉讼费。王金秀未作答辩。中信银行滁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中信银行滁州分行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中信银行滁州分行的基本情况;证据二、王金秀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金秀的基本情况;证据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对公活期账户明细及个人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王金秀向中信银行滁州分行申请贷款,中信银行滁州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王金秀以其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四、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及个人贷款逾期欠款说明各一份。证明王金秀在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基本能按约偿还本息(已还本金55150.64元),但自2016年5月1日至7月1日已连续三个月没有归还本息,截止2016年7月6日,欠本金31849.36元、利息628.31元,逾期利息96.06元。证据五、2016年7月16日的《法律服务合同》、2016年7月21日的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中信银行滁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王金秀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和辩驳的权利,亦未举证。本院认为:中信银行滁州分行举证的证据一、证据四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中信银行滁州分行举证的证据五因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20日,王金秀向中信银行滁州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在《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上签名。2014年4月1日,王金秀(作为甲方、抵押人)向中信银行滁州分行(作为乙方、抵押权人)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一份,载明:“第一条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均为第十五条所述,具体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第二条2.1本合同项下借款年利率为第十五条所述,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利息自本合同项下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具体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2.2本合同签订后借款发放之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借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借款利率按本合同签订日至放款当日间中国人民银行相应借款期限的基准利率调整幅度做相应调整,具体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第三条3.2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借款直接发放至第十五条中约定甲方所购车辆的经销商指定账户;一旦乙方将借款款项支付至上述账户,即为乙方依约履行了向甲方提供借款的义务,并开始计息。第四条4.2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自违约之日起,乙方按照合同利息的150%对违约款项本金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及复利。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第六条借款担保6.1甲方对借款提供的担保方式为第十五条所述。6.2车辆抵押担保6.2.1抵押人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6.2.2抵押人自愿以本合同第十五条中所列明之车辆向乙方提供抵押。6.2.4出现下列情形之一,乙方有权行使抵押权:(1)甲方不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偿还到期应付借款和/或其他应付款项;6.2.5乙方可选择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受偿、拍卖受偿、变卖受偿或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实现抵押权。第十条违约责任10.1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即构成违约:10.1.2甲方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10.2发生违约情况时,乙方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措施:10.2.1按本合同约定计划计收罚息和复利;10.2.2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10.2.3以合法程序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以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第十五条附则借款金额捌万柒仟元整¥87000年利率:9.98%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日:每月1日借款用途:仅用于甲方购买本条所述且在依法签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中描述的机动车车辆。利率方式借款利率按年调整,调整日为人民银行调息次年的一月一日;借款期间调整利率,按本合同签订日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与合同利率调整日之间差额进行调整。放款账户账户名称:滁州通润商贸有限公司开户行:中信银行滁州分行营业部账号:75×××01还款账户账户名称:王金秀账号:62×××42甲方对借款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车辆抵押担保”。王金秀在该份《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借款人/抵押人栏签名。同日,王金秀将其所有的皖M×××××号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信银行滁州分行。2014年4月3日,中信银行滁州分行将87000元汇入滁州通润商贸有限公司。同日,王金秀向中信银行滁州分行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王金秀;收款人滁州通润商贸有限公司;利率(年)9.98金额捌万柒仟;放款日期2014年4月3日;用途购车”。2014年5月1日,王金秀第一次还款,还款金额为2758.19元,最后一笔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1日,还款金额为2779.07元。自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止,王金秀已累计三个月未还款,截止2016年7月6日,王金秀共欠中信银行滁州分行本金31849.36元、逾期利息628.31元及罚息96.06元(其中当前执行利率8.58%、当前罚息利率12.87%)。此后,王金秀未再还款。2016年7月16日,中信银行滁州分行与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法律服务合同》,约定由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诉讼,律师费3000元。2016年8月23日,中信银行滁州分行通过网银向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3000元。本院认为:王金秀与中信银行滁州分行之间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金秀自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止连续三个月拖欠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本金、逾期利息及罚息,本院对中信银行滁州分行要求王金秀偿还借款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违约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自违约之日起按照合同利息的150%对违约本金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复利。2016年7月7日,王金秀所欠本金并非全部是到期本金,中信银行滁州分行要求自2016年7月7日起按照12.87%计算本金31849.36元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2017年4月1日前仍应按照原借款的年利率8.58%计算利息,自2017年4月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87%计算利息。王金秀用其购买的皖M×××××号车辆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中信银行滁州分行主张对王金秀抵押的皖M×××××号车辆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权的实现具有多样性,路径和方式并不同一。债权人可采取自行催收、通知他人催收等权力救济方式,也可利用仲裁、诉讼等权力救济方式,具体到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时,债权人可通过委托律师、亲友或者本人到庭的方式行使诉权。由此可见,律师代理费不是债权人实现其债权和担保债权所产生的必然支出。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但未明确约定包含律师代理费,故本院对中信银行滁州分行要求王金秀支付3000元律师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透支本金31849.36元及逾期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7月6日的逾期利息为628.31元、罚息为96.06元;自2016年7月7日起按年利率8.58%计算利息至2017年4月1日止;自2017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12.87%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逾期不付,以被告王金秀抵押的皖M×××××号车辆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负担29元,被告王金秀负担3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梦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星竹附:所引用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