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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民终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双鸭山市佳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东北大自然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双鸭山市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东北大自然粮油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民终8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双鸭山市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兴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郗兴忠,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秋,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东北大自然粮油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玉萍,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文强,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婧,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双鸭山市佳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因与上诉人黑龙江省东北大自然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友谊县人民法院(2015)友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郗兴忠、白晓秋、上诉人大自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文强、张连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佳和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基础上再支付工程款2821261元,并支付全部工程款从2013年11月10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施工建筑面积29930.57平方米是错误的,经鉴定本案工程实际建筑面积为31389.57平方米,虽然铁路线不是上诉人施工,但铁路线工程不在本案施工范围内,建筑物内铁路的面积与本案的建筑面积没有任何关系。一审认定从涉案工程款中扣除修复费用1955375.12元是错误的,本案工程在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已经投入使用至今,被上诉人申请鉴定的质量问题和维修费用是地面部分,在建筑工程中地面工程是“建筑装饰装修分部的地面子分部”,不属于“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2015)建监字第F230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说明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采纳,鉴定费的计算不符合相关规定。大自然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予以扣除铁路线的面积正确。佳和公司对扣除修复费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对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应该依据鉴定扣除全部的修复费用。佳和公司对于质量问题承担了赔偿责任,其鉴定费就应当承担。大自然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2013年11月10日,原告完工”是错误的。不应从2013年11月1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的59.2条约定为“无”约定。2015第0154号鉴定意见书,明确“本案工程1#、3#、4#施工现场签证预算价为308750.31元,工程2#施工现场签证预算价为216150.23元,因无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章,所以此部分需法庭确认”,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增加的这两部分,需要提供增加的证据证实是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的施工量。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一审认定作为增加的工程量予以确认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经司法鉴定确定的修复费用为3910714.23元,应当全部在施工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一审判决没有任何依据按照50%予以扣除。佳和公司辩称:2013年12月,佳和公司交付工程后,大自然公司对佳和公司施工工程进行了钢结构罩棚,可以确认2013年11月10日工程完工。大自然公司要求扣除哈工大鉴定机构作出的修复费用无依据,应当支持佳和公司的上诉主张,驳回大自然公司的上诉请求及抗辩意见。佳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8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并签订了黑龙江省东北大自然粮油集团【二期钢构大库基础及地面工程】施工合同,原告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于2013年9月1日开工2013年11月5日竣工,工程内容全部按期完工。自2013年12月末被告方已经在此基础和地面上进行钢结构罩棚安装。目前已经投入正常储粮使用。一、合同内工程价款:9840000元;二、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共五项预算合计730415元,1、增加建筑面积134447元;2、毛石砌筑站台365**.63元;3、地面标高增加293242.59元;4、柱基础加大1768.72元;5、增加地圈梁264392.89元。三、同意扣除甲方在没有征得乙方同意的情况下自行找其他单位施工的砖挡墙预算为169598.44元;四、按照合同约定“从正式施工满一个月应支付工程款一百万元”和“在2014年2月15日之前结算至95%”到为止,仅支付工程款2600000元,尚欠工程款9840000元+730415元-169598.44元-2600000元=7800817元;五、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按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利息。我方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1月10日正式向被告申请竣工验收报告。但被告一直以甲方的现场管理监督人员放假了或请假回家了等各种理由拒不验收,一直不与见面,后来甚至连电话都不接。我方在2014年4月23日与被告见面后,大自然粮油集团总经理霍文强给我方签订了一个还款承诺书,但也一直没有兑现。一年多的时间内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均遭到被告无理回绝,拒不付款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800817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8月3日,716476元,2015年8月3日以后,每延期一天支付利息1282元直至判决生效给付之日);三、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712993.51元【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为9740000元;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基础水沙工程价款为100000元;3、经鉴定,原告施工的建筑面积为31389.57m2,比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多出339.57m2,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交工后按照实际面积结算工程款,约定单价为313.70元/m2,增加面积部分的工程价款为313.70元/m2×339.57m2=106523.11元;4、经鉴定本案工程1#、3#、4#签证预算价为308750.31元;5、经鉴定,本案工程2#签证预算价为216150.23元;6、经鉴定,约定扣除的梁洪喜施工的工程预算价款为158430.14元,可以从总工程价款中减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为:10312993.51元(工程总造价)2600000(已付工程款)=7712993.51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从被告接手工程之日,即2013年11月10日计算到工程款全部给付之日,利率标准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1-3年期同期同类计算;三、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四、原告支出的鉴定费40000元,专家证人出庭费用8000元,哈工大鉴定人出庭费用2000元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并签订了大自然公司二期钢构大库基础及地面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采用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3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13年11月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0天(此工期不包含地面以上1.5米砖砌体及室外散水坡工程);工程质量标准:符合《黑龙江省工程质量验收评定标准》的合格工程;合同价款:1、建筑面积按313.70元/m2,共计31050m2,金额:9740000元整。工程交工后,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工程款。2、基础水沙工程另外增加工程价款100000元。2013年11月10日,原告完工。2013年12月末,被告方已经在此基础和地面上进行钢结构罩棚安装。查明,在原告施工的大自然公司二期钢构大库基础及地面工程的建筑范围内,被告大自然公司原有铁路部分,面积为1458平方米,未由原告施工建设。另查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就增加的工程部分有工程1#、2#、3#、4#施工现场签证,其中工程1#、3#、4#施工现场签证有原、被告方及监理方签字,工程2#施工现场签证无被告方及监理方签字。还查明,应由原告施工的砖挡墙部分原告未施工,由被告另行发包的梁洪喜施工完成。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1、本案工程建筑面积;2、本案工程1#、2#、3#、4#施工现场签证及预算;3、本案工程涉及由梁洪喜施工的工程量及预算。”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9月1日,经本院委托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3日,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黑远大技鉴字2015第01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本案工程建筑面积为31389.57平方米;2、本案工程1#、3#、4#施工现场签证预算价为308750.31元工程2#施工现场签证预算价为216150.23元,因无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章,所以此部分需双方在法庭确认;3、本案工程涉及由梁洪喜施工的工程量及预算价为277896.89元。2015年12月17日,原告对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黑远大技鉴字2015第0154号鉴定意见书”中7.3条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的格式有异议。因此项鉴定结果中B轴和C轴的工程量是后来增加的,应该分别计算得出鉴定结论,不应和其他的工程量合在一起来计算。2016年1月5日,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答疑:1、黑龙江省东北大自然粮油集团二期厂房B轴和C轴工程造价为119466.73元;2、不含黑龙江省东北大自然粮油集团二期厂房B轴和C轴工程造价为158430.14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1、对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鉴定;2、如不合格修复费用造价。2015年9月22日,经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0月15日,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2015建鉴字第F2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佳和公司为大自然公司施工的“二期钢构大库地面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合格工程标准。2、该工程修复费用为5005133.49元。2016年3月17日,开庭审理时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咨询后,2016年3月17日,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补充鉴定说明:关于我公司2015建鉴字第F230号中黑龙江省东北大自然粮油集团二期库房地面维修预算书工程预算价计价表中:1、第三项渣土运输,包含了土方装车工序的费用,故取消装载机装土方。2、第七项混凝土垫层为补充人工,调整为补充材料。3、面层抹光的工艺调整为原浆抹光。4、增加措施费中地面垫层侧面模板及大型机械场外运输。工程造价:3910714.23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佳和公司与被告大自然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经原告申请,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黑远大技鉴字[2015]0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机构对鉴定书的答疑,被告虽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该鉴定的专家也出庭接受了咨询,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鉴定意见,原告施工的建筑面积为31389.57平方米,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结算面积为实际建筑面积,原告未施工的铁路部分面积1458平方米应予扣除,原告实际施工建筑面积应为29931.57平方米(31389.57平方米-1458平方米),原告合同的工程款应为29931.57平方米×313.70元/平方米=9389533.51元;另外,原告施工中增加的工程1#、3#、4#签证预算价为308750.31元,该三份签证有被告方及监理方签字,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施工中增加的工程2号签证工程造价为216150.23元,该签证虽无被告方及监理方签字,但应属增加的工程量,被告提供的2013年9月6日的图纸会审说明,无证据证明已向原告送达并取得原告同意,故被告提出不增加该工程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基础水沙工程另外增加工程价款100000元,故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合计应为:10014434.05元(9389533.51元+308750.31元+216150.23元+10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00000元;另外,梁洪喜施工的不含黑龙江省东北大自然粮油集团二期厂房B轴和C轴工程造价为158430.14元,属于原告应施工的部分,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由梁洪喜施工的B轴和C轴砖挡墙工程造价为119466.73元,不包含在被告提供给原告施工的施工图纸当中,该部分工程款不应在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提出依据合同其他原告未施工的部分,因未能向本院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7256003.91元(10014434.05元-2600000元-158430.14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鉴定费40000元、专家证人出庭费用8000元、哈工大鉴定人出庭费用2000元,合计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虽然被告已擅自使用,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该案涉案的工程为地基基础工程,被告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质量鉴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对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2015建鉴字第F230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说明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该鉴定的专家也两次出庭接受了咨询,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提出该修复费用应从涉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该工程被告已经投入使用,被告方已经在原告施工的基础及地面上进行钢结构罩棚安装,并未重新施工,被告未鉴定该工程质量不合格影响使用寿命的年限,被告抗辩全部扣除修复费用3910714.23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从涉案工程款中扣除修复费用1955357.12元(3910714.23元×50%),被告提出了鉴定费400000元,参照《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及《黑龙江省工程造价咨询行业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费收费标准,该案被告的鉴定费本院支持388714.28元(31050平方米×10元/平方米+3910714.23元×2%),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961932.51元(7256003.91元+50000元-1955357.12元-388714.28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能按双方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应从2013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以工程款4961932.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大自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佳和公司工程款4961932.5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以工程款4961932.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佳和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405.7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1405.72元,由原告佳和公司负担24910.26元,由被告大自然公司负担46495.4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申请证人出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大自然公司的证人张宝才出庭证实争议工程是2013年9月开始施工,其是工程监理,曾经向佳和公司下达了不合格工程整改通知。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质询时,张宝才称:临时交待整改方案,基本都按我的要求进行了整改,达到工程验收要求,该返工进行了返工。佳和公司对该部分证言无异议。因证人证言证实不合格工程已经返工进行整改,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二期钢构大库基础及地面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一、关于佳和公司实际施工面积问题。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交工后,按照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工程款;双方在签订施工合同时铁路线已存在,铁路线工程量并不在合同施工范围内,图纸的设计将铁路线设计在建筑物内,铁路线是建筑物内地面面积,并不是实际建筑面积。黑远大技鉴字2015第0154号鉴定意见虽确定本案工程建筑面积为31389.57平方米,但佳和公司并未进行实际施工,佳和公司请求按建筑面积31389.57平方米结算工程款的主张不成立,应当按照佳和公司实际施工建筑面积结算工程款(31389.57平方米-1458平方米)×313.70元/平方米=9389533.51元。二、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属于地基基础工程,质量不合格产生修复费用问题。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咨询有限公司(2015)建鉴字第F230号鉴定意见表述“二期钢构大库地面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合格工程标准”,本案诉争工程混凝土地面设计厚度200㎜,混凝土地面实测厚度均在150㎜-190㎜之间。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规定,涉案工程属于建筑装饰装修分部的地面子分部工程,《建筑地面设计规范》GB50037-2013规定,混凝土厚度不应小于80㎜。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大自然公司已经投入使用;2016年3月23日,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补充鉴定说明,地面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修复费为3910714.23元,因该工程不属于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本院对大自然公司主张应当按补充鉴定说明确定的修复费,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请求不予支持。因佳和公司的该项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三、关于佳和公司主张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应否给付工程款问题。黑远大技鉴字2015第0154号鉴定意见明确“本案工程1#、3#、4#施工现场签证预算价为308750.31元,2#施工现场签证预算价为216150.23元,因2#施工现场签证无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盖章,此部分需法庭确认”,因1#、3#、4#施工现场签证中均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公司签字盖章,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2#施工现场签证无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盖章,大自然公司对此不认可,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由于涉案工程佳和公司未全部施工完毕,未完工程由他人施工完成,施工工程量已经司法鉴定,该工程价款(158430.14元)应予冲减。由于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部分59.2条约定的付款利率为“无”,故逾期付款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起诉之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佳和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大自然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对其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友谊县人民法院(2016)友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二、黑龙江省东北大自然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双鸭山市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39853.68元(9389533.51元+100000元+308750.31元-2600000元-158430.14元);三、驳回双鸭山市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黑龙江省东北大自然粮油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双鸭山市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66405.72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双鸭山市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29208.49元、黑龙江省东北大自然粮油集团有限公司预交25688.08元;由双鸭山市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890.69元、黑龙江省东北大自然粮油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8411.60元。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费,黑龙江省东北大自然粮油集团有限公司预交400000元,由其自行负担;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鉴定费,双鸭山市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40000元、辅助人员出庭费8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2000元,由双鸭山市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黑龙江省东北大自然粮油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曹红霞代理审判员  薛 龙代理审判员  杨志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