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21执575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4-0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志昌、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永翔起动工具销售部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志昌,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永翔起动工具销售部,王桂兰,高国付,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麻竹高速公路随州西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321执575号之四申请执行人陈志昌,男,198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随县。被执行人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永翔起动工具销售部。负责人王桂兰,该销售部业主。被执行人王桂兰,女,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执行人高国付,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系王桂兰之夫。第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太华路89号。第三人麻竹高速公路随州西段(MZTJ-1)中铁二十局项目经理部,住所地随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志昌与被执行人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永翔起动工具销售部、王桂兰、高国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1321民督1号支付令,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向被执行人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永翔起动工具销售部、王桂兰、高国付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在2016年12月5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永翔起动工具销售部、王桂兰、高国付在第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麻竹高速公路随州西段(MZTJ-1)中铁二十局项目经理部享有到期债权3576109.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第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大明宫支行账号61×××56上的存款358万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李品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孙晓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