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2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巨宝与被告任高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巨宝,任高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2民初112号原告张巨宝,男,1969年3月25日生,汉族,山西省交城县人。被告任高明,男,1973年3月12日生,汉族,山西省交城县人。原告张巨宝与被告任高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巨宝、被告任高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巨宝诉称,2010年7月15日,原告投资近100万元加入被告在西社的交城县高明石料厂,当日,双方自愿订立合伙协议,协议对被告方原有的设备、厂房进行折价后,明确约定,合伙的交城县高明石料厂各占50%的股份,对厂内财产资源任何一方不经对方同意作出的转让处分、出租无效,2012年由于政策因素,该厂停办,由国家回收,经过有关部门评估,由国家80万元回购,按照协议约定,除自行处理的财产外,80万元回购款中原告对40万元享有权利,但被告多次恳求他因经济困难,要求多占有回购款,和原告协商,80万元中支付原告115000元,原告碍于朋友关系情面,答应了被告的意见,但让原告想不到的是,被告拿到分期回购款60万元后,分文未付原告应有的份额,现国家将剩余的20万元回购款正在支付之中,原告为使自己的利益得到保护,故诉来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伙投资款115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合伙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15日达成合伙协议,约定合伙后双方各自拥有企业50%的股权。2、交城县光明电力服务中心收据一张224700元。证明原告支付架线费224700元和人工费6万元。3、山西省交城县金山机械铸钢有限公司收据一张12万元,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伙后,购买设备款花费12万元。4、太原震动筛的合同,证明原告订购了震动筛给了1万元定金。5、交城县新型煤化设备有限公司收据一张(复印件),证明原告支付了输送带款4万元。6、山东东平开元机械有限公司进料机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了3万元的设备定金。7、张有跳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了53698元的工资。8、从交城县国土局调出来的石料厂的评估报告及赔偿明细,证明原告花了46681元盖了活动房,高压线路、变压器都包含其中。另外支付基础的材料款6万元。9、证人白凯证言,证明2010年,被告所有的交城县高明石料厂因无力生产,与原告达成合伙协议,双方约定合伙后,用“交城县新鑫石料厂”名称进行生产经营。原告就以白凯的名义申请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注册字号名称为“交城县新鑫石料厂”,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审核字号名称变更为“交城县西社新鑫石料厂”。实际申请注册的是同一个体。被告辩称,2010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伙协议,但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未在石料厂进行投资,100多万元的投资不知从何而来,由于原告的投资不到位,致使被告的石料厂不能生产,存在明显违约。2012年由于政策原因,县政府责令被告的石料厂关闭,对被告造成的损失,依据相关规定,交城县国土局给原告作出了象征性补偿,这笔款是关闭款,不是回购款,这笔款项不能弥补被告的损失和预期利益,双方的合同是由于政策原因的不可抗力导致的解除,当事人双方都不承担合同解除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的合伙协议约定,被告方在本合伙协议签订前被告石料厂的债权债务由被告独立享有,与原告无关,所以原告没有参与分配补充款的依据。被告从来没有答应从补偿款中支付原告11.5万元,被告对自己的石料厂投资的财力、精力都是巨大的,交城县国土局的补偿不能弥补被告的损失和预期利益,被告和原告的合作没有达到预期目的,在合作过程中,原告的投资一直没有到位,致使被告遭受巨大的损失,所以绝不会答应在补偿款中支付原告11.5万元。从原告与交城县西社新鑫石料厂和交城县鑫旺达石料厂的购买协议及收款凭证可以看出原告相应的投资已经得到补偿,也可看出原告对被告没有进行实质性投资;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之后,没有实际合伙经营,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城县高明石料厂营业执照。2、交城县高明石料厂组织机构代码证。3、交城县高明石料厂爆炸物品使用证。4、交城县高明石料厂安全许可证明。5、采矿许可证。以上证据证明交城县高明石料厂属于被告任高明所有,相关手续及证件都是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伙协议以前由任高明办理。6、张某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并未向被告方进行投资,双方没有建立起石料厂的账目,由于原告资金不到位导致了石料厂停工,导致企业被强制关闭,原告没有如约履行约定的义务。7、合伙协议。证明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原告未依约履行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补偿款应当归被告所有。8、关闭补偿协议书,证明补偿对象是交城县高明石料厂即本案被告,实物资产补偿评估价值为700950.90元,其中房屋建筑物95775.50元,构筑物369249元,机器设备235926.40元。办证费用80000元,证明补偿款的具体分配情况,与原告无关。9、购买协议,证明交城县西社新鑫石料厂于2013年12月24日已将厂内的一台变压器、全部线路、互控和在高明石料厂的基座、一切相关设施及手续以29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交城县鑫旺达石料厂。10、收据,证明交城县西社新鑫石料厂与本案原告已经将投资变压器、全部线路、互孔及高明石料厂基座及一切相关设施及手续以29万元高价出卖给交城县新旺达石料厂,新旺达石料厂已经给付了原告29万元的购买款,原告的相应的投资已经得到基本补偿。11、土地承包合同,证明交城县西社新鑫石料厂法定代表人白凯向交城县高明石料厂租赁土地。12、交城县西社新鑫石料厂的企业基本信息。证明交城县西社新鑫石料厂与交城县高明石料厂是两个单位。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伙协议约定条款能够证实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已经全部履行,财务收支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双方签订合伙协议后并未建立财务账目,合伙协议第4条约定原、被告双方全部投资回收后,企业利润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派,企业的全部财产原、被告双方各拥有50%的所有权,企业的风险由原、被告双方平均承担,这一条生效的前提条件是原、被告双方投资全部回收后,鉴于原告没有履行应尽的义务,所以各方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自从协议签订后原告就没有履行过,也没有出过资,收支情况必须由双方签字确认,没有任何一张收支情况表上有被告的签字,所有的收据都是原告投资给交城县西社新鑫石料厂的,与高明石料厂无关。对证据2—6,该收据是新鑫石料厂的收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不予认可,证据2-7并未按约定双方签字确认,被告不知情也不认可。对证据8,按照法律规定属于合伙终止的清算程序,因为赔偿具体明细比较明确,原告对自己的财产已经作了处理,所以被告不再支付原告任何款项。对证据9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5,石料厂在2009年6月30日已经全部截止,证明不了高明石料厂至合伙以后的经营效力,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签订后用交城县西社新鑫石料厂的名称进行生产经营。对证据6,原告对证明人的身份不清楚,没有指派过担任出纳,资金不到位不是事实,更不能导致石料厂停工,原告投资建立的变压器在评估报告中能明确证实,此份证据不是事实,签名和书写不是同一笔体,原告要求本人到庭作证。对证据7认可。对证据8,是被告一手操办的,违背了合伙协议第五条的规定,是被告单方用失效了的营业执照办理的。补偿协议中应该提供补偿明细,机器设备中就含有原告投资的输电设备。对证据9和10这两份证据认可,但证明不了被告要证明的事实。原告的权益并没有得到补偿。对证据11,与本案无关,是合伙前发生的事实。对证据12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自愿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协议中载明,被告原有的交城县高明石料厂因无力生产,有意与原告合伙,经原、被告双方平等自愿协商,达成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合伙企业的合伙财产和资金投入包括:被告方投入的财产,即原有的交城县高明石料厂无形和有形资产(包括采矿许可证及其它相关证照的可得利益)、50D装载机一台、2台3.5立方空压机;原告方投入的资金,即合伙企业需要增加的其它全部生产设备和生活设施及需要投入的全部资金。双方还约定,甲、乙双方合伙后,用“交城县新鑫石料厂”名称进行生产经营。双方对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约定,企业产生利润后,首先支付乙方所有投资款项及甲方投入设备的款项(甲方投入设备折价人民币20万元);甲、乙投资款项全部回收后,企业利润甲、乙双方平均分配;企业的全部财产,甲、乙双方各拥有百分之五十的所有权;合伙企业的风险,由甲、乙双方平等承担。双方还特别约定,甲、乙双方合伙后,国家批准的资源(乙方或原交城县高明石料厂己取得的资源),归甲、乙双方平等享有,任何一方不经对方同意,作出的处分、转让、出租无效。合伙协议签订后,原告花费224700元购买电力设备架设了高压线和变压器。庭审中原告还陈述其预付了12万元订购了碎石机,预付了1万元订购一套震动筛,预付了交城新型煤化设备有限公司4万元订购了输送带设备,预付了山东东平开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3万元订购了进料机,以上订购的设备因为国家政策不让生产,还没有从厂家取回;另外原告还陈述做碎石机的基础其投资了53698元的工资。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这些花费都是投资给交城县西社新鑫石料厂的,与交城县高明石料厂无关,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写的也是交城县西社新鑫石料厂,收据上未按约定双方签字确认,被告不知情也不认可。2012年由于政策因素,交城县国土资源局对原交城县高明石料厂实行关闭,交城县国土资源局和交城县高明石料厂经过协商,在2013年1月20日对关闭达成补偿协议,关闭补偿的范围为实物补偿和办证费用两部分,经过评估后补偿交城县高明石料厂房屋建筑物95775.50元、构筑物369249.00元、机器设备235926.40元(高压线路评估价值为174300元、变压器评估价值为50400元,两个水罐评估价为10906.4元、卫星接收器为320元)、办证费用80000元,合计补偿780950.90元。2013年12月24日,交城县西社新鑫石料厂与交城县鑫旺达石料厂达成购买协议,交城县西社新鑫石料厂将厂内的一台变压器、全部线路、互控和在高明石料厂的基座、一切相关设施及手续以29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交城县鑫旺达石料厂,购买协议上有原告、被告及白凯的签字,该价款290000元已由原告张巨宝拿走。原告张巨宝诉来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15000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被告任高明系交城县高明石料厂的投资人,交城县高明石料厂经营期限至2009年6月30日。2010年5月,被告所有的交城县高明石料厂与原告达成合伙协议,双方约定合伙后,用“交城县新鑫石料厂”名称进行生产经营。原告遂以白凯的名义申请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注册字号名称为“交城县新鑫石料厂”,2015年5月25日,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审核字号名称变更为“交城县西社新鑫石料厂”。实际申请注册的“交城县新鑫石料厂”、“交城县西社新鑫石料厂”是同一个体。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合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合伙关系成立,是有效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合伙企业的合伙财产包括被告投入的财产和原告投入的资金,即包括被告原有的交城县高明石料厂无形和有形资产和50D装载机一台、2台3.5立方空压机;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原、被告双方各拥有百分之五十的所有权”,故2013年1月20日交城县国土资源局对交城县高明石料厂实行关闭补偿,交城县国土资源局支付的补偿款应当由原、被告双方按份共有,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补偿款其中的115000元符合《合伙协议》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1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高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巨宝人民币11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6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书规定的义务时,给付原告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延蓉人民陪审员 张竹梅人民陪审员 闫志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