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5民初1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田某1与王某1、田某2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1,王某1,田某2,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1474号原告:田某1,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1,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某,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2,女,年龄不详,汉族,职工。被告:王某2,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3,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4,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被告:王某5,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被告:王某6,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原告田某1诉被告王某1、田某2、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1、被告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2、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恢复原告树地围栏状况;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9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1与田某2是夫妻关系,与其他被告是王姓同族兄弟。2016年1月25日,七被告共同到克什克腾旗土城子镇铁营子村四组东坟后祭祖、对原告树地围栏加以破坏。造成230米围栏(其中围栏桩22根,刺线230米,铁丝网230米)全部损毁,树地面临牲畜破坏。此事发生后,被告未恢复原状,也不履行赔偿义务,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王某1辩称,答辩人拆除原告的围栏是对原告侵权行为的制止和对侵权物的排除妨碍,因此,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由为:原告在答辩人享有适用范围内架设围栏是侵权行为。答辩人所享有适用范围内的林地是登记在答辩人的哥哥王某7名下,位于××镇王家坟地,即是答辩人及王某2等王氏后人的祖坟地。此坟在1958年形成,1998年铁营子村委会在拍卖五荒中,违反相关程序将包括答辩人祖坟地在内的土地与原告父亲田贵海签订了使用权拍卖合同。2008年原告哥哥田春雨在答辩人祖坟地东侧挖掘蓄水池时,答辩人的家人才发现自家坟地被划到了原告家的荒山内,因此发生争议。至2010年经土城子镇政府、铁营子村委会、柴禾栏子组共同调解下,两家达成一致,现场划清了边界四至,在场的各家代表在土城子镇林业工作站的外业调查表上签字确认,镇村两级在场负责人也签字确认,但没有签订书面协议。2015年因原告在答辩人家的祖坟地内设围栏、栽树木发生纠纷。答辩人依法对原告提起侵权之诉,诉讼中发现答辩人和原告各自持有的林权证存在登记失误问题。其所绘制的图纸与四至不符。原告利用证书上的失误,在答辩人家所享有使用权的范围内架设围栏。答辩人对原告架设围栏进行拆除,原告不能证明答辩人构成侵权。按照双方四至范围的约定,原告部分围栏是架设在答辩人家的四至范围内,即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答辩人是对原告侵权行为的制止与排除,本身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贵杰、王某2、王某3、王某5、王某6、王某4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原告田某1与被告王某1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公安行政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克什克腾旗物价鉴定中心在2016年1月25日鉴定聘请书一份,原告田某1与被告王某1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告提交的1998年9月1日田贵海拍卖四荒使用合同一份、2011年12月6日田某1林权证及2013年10月25日006号声明一份,证明原告所围封区域是原告合法取得,拥有林地的合法使用权。被告对四荒使用权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2008年被告才发现村委会把包括被告家祖坟在内的土地承包给了田贵海,2010年进行了调解才有后来的林权证。对于声明是原告家庭内部声明,内容与事实有差别。对林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林权证上的四至已经明确指明了田某1现在与王某7两家林地四至东侧邻田宝生、南侧邻王家坟地、西邻渠、北邻邢爱青,而现在南侧是渠,而不是王家坟地。被告田贵杰、王某2、王某3、王某5、王某6、王某4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王某1提交的王某7林权证一份,证明王某7名下的林地小地名是王家坟地,该块坟地不属于王某7个人所有,属于坟地性质,属于家族。该证据的四至是东邻坝沿、南邻沟、西邻耕地、北邻田贵海。四至与原告提供的四至没有冲突,原告的围栏及围栏桩其中一部分包含在四至范围内。原告认为以小地名强行归纳为祖坟是不成立的,说调解没有任何依据。林权证的颁发和我的林权证没有任何冲突,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提交2010年10月23日铁营子村委会与王某7签订的四荒拍卖合同一份及2010年11月4日铁营子村委会与田某1的父亲签订的”四荒”拍卖合同一份,证明两家的四至与林权证的四至是一致的。田某1的合同中记载南面的四至是南至王家坟,王某7的合同中记载北至田贵海,说明四至没有任何争议,且证明原告田某1所栽的围栏桩栽到了王某7的四至范围内。田某1构成对被告家坟地适用范围内的侵权,被告拆除原告围栏是制止原告侵权行为的,因此,被告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该合同是吴俊明签订的,四荒拍卖是在1998年,当时吴俊明不在任,所以合同是无效的。第二份合同是与田某1签订的,但是合同中乙方签字是田贵海,这是假的,是无效的。我起诉的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与王某7没有关系,也与本案没有关系。内蒙古宏大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出具的鉴定说明一份。经现场勘验,树木稀少,无法确定树苗品种、毁损面积,相应的栽植费用、补植费用也不能估算。原告认为鉴定人没有到达现场,被告王某1对该说明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1998年9月1日田贵海拍卖四荒使用合同一份、2011年12月6日田某1林权证及2013年10月25日006号声明一份,以上证据仅能够证明原告林地的四至范围。被告提交王某7林权证一份,2010年10月23日铁营子村委会与王某7签订的四荒拍卖合同一份及2010年11月4日铁营子村委会与田某1的父亲签订的”四荒”拍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王某7的林地四至范围。双方持有的拍卖合同及林权证无法确定双方林地边界,故本院对原告是否侵占被告家族林地的侵权行为无法确认。对于内蒙古宏大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出具的鉴定说明一份。该份鉴定说明原告田某1虽然以没有到达现场为由提出异议,但该鉴定说明是鉴定人现场勘验出具的数据说明,亦实事求是的反应了现场实际状况,故本院对该份鉴定说明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田某1及被告王某1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5日,被告王某1、田贵杰、王某2、王某3、王某5、王某6、王某4到克什克腾旗土城子镇铁营子村王家坟地祭祖,在祭祖时,七被告将原告田某1在该处所栽的围栏拔除并破坏了铁丝网。而后,原告田某1报警,经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委托克什克腾旗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所破坏原告的围栏及铁丝网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损坏原告1.8米水泥桩22根价值479.60元,230米7股网围栏538.20元,230米刺线227.70元。合计1245.50元。本院认为,原告田某1与七被告之间是因为七被告祭祖拔除了原告栽植的水泥桩并破坏了围网,原告的财产损害与七被告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七被告行为亦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对于原告田某1与王某7林地之间权属问题是否是确定本案是否赔偿的依据问题。被告王某1所提供的证据是证明原告田某1所栽植的水泥桩及围栏侵占了王某7的林地,王某7系王家人,王家人有权将原告侵占王某7林地栽植水泥桩及围栏予以拔除。原告田某1认为其是在自己的林地内栽植的水泥桩及围栏,并未侵占王某7的林地。双方均提供的相应的证据证明各自林地的四至范围,因双方的上述证据无法确定各自林地的四至是否准确,亦不能确定原告所栽植的围栏是否在其林地的四至范围内,故本院对原告田某1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另原告田某1与被告王某1、田贵杰、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之间是财产损害纠纷,七被告实际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害,对于原告是否侵占了案外人王某7的林地问题,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为水泥桩、围栏及刺线的损失即1245.50元,七被告应对原告该项损失承担责任,应该赔偿原告上述损失1245.5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由七被告赔偿破坏围栏所造成的直接损失9000元,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认为,七被告行为导致其所栽植的林木遭受损害,并要求赔偿,但在被告王某1申请对其林木损害进行鉴定时,本院委托内蒙古宏大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现场对原告的林木损毁情况进行鉴定,经现场勘查后,鉴定部门出具说明,内容为”树木稀少、无法确定树苗品种、毁损面积、相应的栽植费用、补植费用也不能估算,而时点价值没有具体表明哪个时点”的鉴定说明。该说明已明确了无法进行鉴定。故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不能确定,亦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1、田贵杰、王某2、王某3、王某5、王某6、王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1财产损失1245.50元;二、驳回原告田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1、田贵杰、王某2、王某3、王某5、王某6、王某4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明审 判 员 姚海柱人民陪审员 冯士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海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