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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4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2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周全军与左洪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全军,左洪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民初42号原告:周全军,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仙桃市,现住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左洪亮,男,199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个体经商,住仙桃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路**号国资大厦*座****楼。负责人:龚志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庆,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罡,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周全军与被告左洪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全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被告左洪亮和被告华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全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周全军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274580元,其中医疗费7940元(不含被告垫付的35409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30053元(按35589元/年计算),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19232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623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016元),护理费5015元(59天×85元/天),残疾器具辅助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7日,被告左洪亮驾驶车牌为鄂A×××××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仙桃市大新路与建设街交叉路口将原告周全军(驾驶摩托车)撞伤,住院31天。经诊断为开放性胫骨骨折,腓骨骨折,下肢开放性伤口,右侧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左洪亮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全军无责任。2016年11月18日经法医司法鉴定:原告周全军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护理期为90日。车辆为鄂A×××××号的“起亚”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左洪亮承认原告周全军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1、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属自己所有,该车在华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3、已垫付医疗费2540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410元,给付现金2000元,共计3081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华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承认原告周全军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予以剔除。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先行垫付1万,应先予以扣除。3、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左洪亮和被告华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承认原告周全军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周全军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左洪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周全军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周全军诉请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误工费30053元、出院后护理费5015元、残疾器具辅助费200元和鉴定费15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医疗费7940元,扣减其中有二张无姓名、无处方、不正规的发票金额1256元,其余6684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项下19232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62306元(27051元×20×0.3),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30016元,因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诉请的营养费5000元,根据其伤情及医疗机构的建议,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其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确属必要开支,本院酌情认定800元;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其伤情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9000元。被告左洪亮垫付的医疗费25409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垫付的住院31天期间护理费用3410元过高,应按护理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定为2635元(31天×85元/天)。综上,原告周全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总额为261652元,由被告华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扣减其已预付10000元,还应给付251652元。因原告周全军的经济损失能够得到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左洪亮不再赔偿,其已垫付的医疗费25409元、护理费2635元、现金2000元,合计30044元,从被告华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周全军的赔偿款中扣减后返还。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原告周全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221608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被告左洪亮垫付款30044元;三、驳回原告周全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8元,减半收取2484元,由被告左洪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但召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 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