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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民初9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刘兴才与李发明、广州市花都区百盛五金电器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才,李发明,广州市花都区百盛五金电器厂,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9562号原告:刘兴才,男,195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委托代理人:潘福全,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祺祥,广东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发明,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百盛五金电器厂,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石湖山村。投资人:汤炳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凤浦中路679号广交会大厦904、905、906、1104房。负责人:陈桦。委托代理人:杨志水,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兴才诉被告李发明、广州市花都区百盛五金电器厂(以下简称百盛五金电器厂)、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红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才的委托代理人谢祺祥,被告百盛五金电器长的委托代理人汤炳光、被告浙商保险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发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才诉称:2016年1月23日12时3分,李发明驾驶粤A×××××号牌轻型厢式货车,搭载徐瑞羽,在S118线北侧快车道由东往南左转弯行驶时,遇李兴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沿S118线南侧慢车道由西往东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双方避让不及,结果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的车头与粤A×××××号牌轻型厢式货车的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刘兴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碰撞后,李发明继续驾驶粤A×××××号牌轻型厢式货车搭载徐瑞羽逃离现场,并在广州市花都区百盛五金电器厂内与李传平、徐永明一起饮酒。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发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兴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2016年1月23日至4月20日(共住院88天),经医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右侧第五掌骨骨折;3、右侧肩胛骨骨折;4、右肝挫伤。出院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一人。2016年9月12日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刘兴才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经查,被告李发明是粤A×××××号牌轻型厢式货车的司机,登记车主是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百盛五金电器厂,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浙商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73691.72元,超出保险限额内由被告李发明、百盛五金电器厂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商保险广东分公司答辩称:一、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二、确认肇事车辆粤A×××××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在我司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我方认为事故认定书记载肇事司机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6.5条、6.6条约定,我方已经将该免责条款告知投保人,我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赔;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部分不合理,其中:1、对医疗费,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医疗费,医疗费均由被告垫付,因原告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可能存在超额支付医疗费的情况,请求法院依法核实;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没有异议;3、对误工费,原告对其主张的工作情况没有提供证据佐证,且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4、对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5、对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且主张金额过高,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6、对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工作证明的三性不予认可,工作证明对于原告的工作时间不明确,且从工作证明的形式来看,已经将工作年限及工资收入打印好后再填写上原告的名字,显然与一般常理不服,工作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或出具人的签名,原告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等佐证,对于原告的居住情况,原告没有提供租赁合同、水电费缴纳票据等佐证,对居住证,是事故发生后补办的,不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时的居住情况,对会员卡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根据相关规定应自定残前一天开始计算,计算18年。7、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在本案中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全额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且原告年纪较大,精神损害较轻,因此我方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不超过10000元为宜。8、对鉴定费,属于原告的诉讼成本,且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原告及侵权人承担。被告百盛五金电器厂答辩称:一、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事故发生时,李发明是肇事车辆粤A×××××号牌轻型厢式货车的司机,我方是车主,李发明是我方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粤A×××××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在浙商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事故发生时,肇事司机李发明对于事故的发生并不知情,肇事司机李发明没有主观故意离开现场,不属于肇事逃逸。三、对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销售事项确认声明、投保单、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四、对原告诉求的意见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李发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刘兴才诉称事故发生的情况属实。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和调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发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兴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兴才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市花都区医院住院治疗88天(住院时间为:2016年1月23日至4月20日),经诊断为:1、脑挫裂伤;2、右侧第五掌骨骨折;3、右侧肩胛骨骨折;4、右肝挫伤;5、左肺上叶舌段挫裂伤;6、右侧眉弓及右眼睑皮肤软组织挫裂伤;7、右侧额颞部头皮血肿;8、右侧手背部软组织挫裂伤;9、全身多处阮组织挫裂伤;10、脑挫伤伴发情绪障碍。出院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一人。事故发生后,刘兴才住院产生医疗费51756.80元(其中百盛五金电器厂垫付了41756.8元、浙商保险广东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出院后,刘兴才于2016年9月12日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为此,刘兴才用去鉴定费2580元。刘兴才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年满61周岁。诉讼中,刘兴才主张其于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12月15日在广州市花都区炭步徐宁塑料五金加工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工作期间在工厂附近租房居住。另刘兴才主张其在徐宁塑料五金加工厂离职后从事自由工作,故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此,刘兴才提交了广州市花都区炭步徐宁塑料五金厂的工商登记信息、工作及居住的证明、广东省居住证佐证。李发明驾驶的肇事车辆粤A×××××号牌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是百盛五金电器厂,双方是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李发明正在履行职务期间。该车在浙商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浙商保险广东分公司主张李发明在事故发生后肇事逃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任条款的约定其应免除保险责任,为此提供了保险销售事项确认声明、投保单、保险条款佐证。经百盛五金电器厂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发明对事故发生不知情,没有故意离开现场,并不属于肇事逃逸。另查明:李发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兴才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2016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16)粤0114刑初第1815号刑事判决书,依法判处李发明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2016年8月26日至2018年2月25日止)。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李发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兴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定。李发明驾驶的肇事车辆粤A×××××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在浙商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浙商保险广东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刘兴才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因李发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逃逸,浙商保险广东分公司主张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其应免除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因事故发生时李发明从事雇主百盛五金电器厂委派的工作期间,故李发明在工作期间造成刘兴才的损害应由雇主百盛五金电器厂承担赔偿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百盛五金电器厂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百盛五金电器厂已垫付的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兴才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1、医疗费:凭据计算为5175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住院时间88天为8800元。3、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住院时间88天为7040元。4、误工费:刘兴才现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离职,因刘兴才在事故发生时已达到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从事相关工作,故本院认为刘兴才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因事故造成刘兴才脑部受伤达九级伤残,并有医嘱加强营养,故刘兴才要求营养费2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纳。6、残疾赔偿金:刘兴才虽为农业户口,但事故发生时其已在广州市花都区城乡结合地工作及居住满一年,其生活消费水平基本上与城镇居民持平,故其要求按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采纳。事故造成其九级伤残,且事故发生时其年满61周岁,故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为132077元(34757.2元/年×19年×20%)。7、伤残鉴定费:凭据计算为2580元。8、交通费:虽刘兴才生未能提供票据佐证,但考虑到刘兴才就医治疗以及进行伤残鉴定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造成刘兴才九级伤残,给其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故刘兴才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其在本次事故的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4000元。刘兴才的上述第1项损失合计51756.8元,因该笔医疗费已包含浙商保险广东分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故浙商保险广东分公司无需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即本案中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41756.8元,由百盛五金电器厂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29229.76元;上述第2-9项损失合计16749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由浙商保险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向刘兴才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57497元,由百盛五金电器厂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40247.9元。综上所述,浙商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兴才110000元,超出部分69477.66元,扣减百盛五金电器厂已赔偿的41756.8元,百盛五金电器厂实际应赔偿刘兴才27720.86元。李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刘兴才赔偿1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百盛五金电器厂应向原告刘兴才赔偿27720.8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兴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兴才负担39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195元,被告负担3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红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沈杰文梁欣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