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3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东大地村委会、东大地村二社与被告孟繁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九台区波泥河街道办事处东大地村民委员会,长春市九台区波泥河街道办事处东大地村二社,孟繁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716号原告长春市九台区波泥河街道办事处东大地村民委员会(下称东大地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金忠成,主任。原告长春市九台区波泥河街道办事处东大地村二社(下称东大地村二社)。负责人孔令义,社主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明君,九台市波泥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繁成,男,1953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九台区。原告东大地村委会、东大地村二社与被告孟繁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大地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金忠成、东大地村二社负责人孔令义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明君与被告孟繁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被告系1968年到原告处的下乡知识青年。按当时政策规定,被告一家四口人在原告处分得承包土地至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及女儿又分得0.58公顷土地。被告本人是九台农村商业银行退休职工,享受退休待遇。被告两个女儿因工作原因,将其户口迁至长春市内。因此,被告一户享有在原告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侵害了原告的集体利益。原告收回土地,合理合法。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九农仲裁字(2016)第15号裁决书,判决被告一户不享有二原告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部分社员没有经被告同意,私自将被告耕种二十年的两块地收回,��害了被告合法权益。法律依据为:1、九台市委九台市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政策的实施细则(九发199627号)第一条、第八十四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3、九台区人民政府印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颁证工作方案的通知(九府办发【2015】4号)第二条。综上,被告一产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把土地确权到被告名下。经审理查明,1989年2月,被告录用为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及其两女儿为非农业户口。1997年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及其女儿在原告分得了承包地。对此,被告提供了一份耕地承包合同。该合同记载:①发包方为东大地村农工商服务站,���包方为孟凡成。②土地名称西岭地。③耕地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7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月1日止。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承包合同持异议,并提供当时分地小组成员李庆海等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东大地村2社的土地承包是2社村民开的分地会议,确定分地小组成员5名。土地等级分四级,一等、二等、三等、四等,每户都各自分得1—4等地。孟繁成所种的土地是2社62户分到的一块地。因当时孟繁成是信用社主任,乔有志任当时村支部书记,张书良任村长。村里在信用社贷款没有还上。信用社催要贷款,由乔有志张书良共同决定,没有征得村民同意将分地所剩的0.58公顷土地当做人情送给孟繁成耕种,所以台帐上没记载,村民也不知情”。2016年,被告承包的案涉土地已被原告收回。2016年12月28日,长春市九台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作出九农仲裁字【2016】第15号裁决,裁决“孟繁成一户享有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涉案承包合同已履行至2016年。期间,原告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春市九台区波泥河街道办事处东大地村民委员会、长春市九台区波泥河街道办事处东大地村二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杨春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