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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7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周登志与黎光国、黎应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登志,黎光国,黎应昌,侯万学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7民初48号原告:周登志,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本县。委托代理人:田景周,本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光国,男,1948年1月30日出生,土家族,住本县。被告:黎应昌,男,1983年3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本县。被告:侯万学,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本县。原告周登志与被告黎光国、黎应昌、侯万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登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景周和被告黎光国、黎应昌、侯万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登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工钱人民币197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在沿河××××村“阳河井”开了一个水泥砖厂,请农民工碎石又请农民工生产水泥砖。2014年9月至12月原告以0.35元一块砖计价给被告堆砖,又以0.06元一块砖计价给被告装砖,前面的劳动工钱全额支付了,后来因石厂整合等方面原因,该厂关门停业,欠原告的工钱1972元未支付。原告数次去三被告家追讨,三个被告股东总是以各种供口推诿,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特根据《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黎光国辩称:原告周登志是原告周登魁、黎国华叫去做的。被告黎应昌辩称:原告周登志不是被告请去劳动的,工钱不该被告支付。被告侯万学辩称:原告周登志去做工,被告侯万学不清楚。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黎光国、黎应昌、侯万学三人在夹石镇侯家坨合伙开水泥砖厂,2014年9月至12月三被告雇请原告周登魁、黎国华给水泥砖厂打砖以板数计算劳动报酬,周登魁、黎国华又请原告周登志到砖厂堆砖、装砖,其劳动报酬由周登魁、黎国华支付。原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972元。在庭审中,三被告均认可系合伙关系,其开办的水泥砖厂未取得合法手续,原告周登志认可其工资报酬是周登魁、黎国华支付。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周登志由其周登魁、黎国华雇请到三被告开办的水泥砖厂堆砖、装砖劳动,其劳动报酬由周登魁、黎国华支付。原告起诉三被告支付其劳动报酬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周登志要求三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9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登志请求被告黎光国、黎应昌、侯万学支付劳动报酬1972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周登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谯海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