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2民初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2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西县支行与李进福、汪菊霞、林润林、蒲巧娥、李迎春、张应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西县支行,李进福,汪菊霞,林润林,蒲巧娥,李迎春,张应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2民初0001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西县支行。营业场所: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负责人:祁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斌,该行职工。(特别代理)被告:李进福,男,汉族,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住甘肃省陇西县。被告:汪菊霞,女,汉族,籍贯、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李进福妻子。(未到庭)被告:林润林,男,汉族,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住甘肃省陇西县。(未到庭)被告:蒲巧娥,女,汉族,籍贯、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林润林妻子。(未到庭)被告:李迎春,女,汉族,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住甘肃省陇西县。被告:张应松,男,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李迎春之夫。(未到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西县支行与被告李进福、汪菊霞、林润林、蒲巧娥、李迎春、张应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斌、被告李进福、李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菊霞、林润林、蒲巧娥、张应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进福偿还截止2016年11月29日借款本金89118.18元,利息2940.63元,本息合计92058.81元,利随本清,实际产生利息以实际结清日产生利息为准。2、判决被告林润林、蒲巧娥、李迎春、张应松作为农户联保贷款小组成员同时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进福、汪菊霞、林润林、蒲巧娥、李迎春、张应松于2015年10月9日签订6299953Q215104490383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进福、林润林、李迎春分别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宽限期10个月)还款法,由李进福、林润林、李迎春作为联保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如约签订后,原告给被告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10月9日分别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李进福从2016年10月9日贷款还本到期后出现了违约情况,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偿还。根据以上情况,原告认为,被告已严重违约,截止2016年11月29日,拖欠本合同项下本金:捌万玖仟壹佰壹拾捌元壹角捌分(89118.18元),利息:贰仟玖佰肆拾元陆角叁分(2940.63元),本息合计:玖万贰仟零伍拾捌元捌角壹分(92058.81元),利随本清,实际产生利息以实际结清日产生利息为准。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进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林润林、李迎春履行联保小组连带清偿责任,以维护原告享有的权利及贷款资金安全。李进福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及理由无意见。因我家庭经济困难,故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并对原告起诉尚余本金89118.18元,利息2940.63元,本息合计92058.81元(截止2016年11月29日)无异议,我意见按原告起诉的本金及利息清偿。汪菊霞缺席未答辩。林润林缺席未答辩。蒲巧娥缺席未答辩。李迎春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按照我与原告签订的联保协议及借款合同约定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意见。张应松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李进福、汪菊霞、林润林、浦巧娥、李迎春、张应松于2015年10月9日签订了6299953Q215104490383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进福、林润林、李迎春分别发放贷款10万元,年利率13.5%,贷款期限为1年,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宽限期10个月)还款法,由李进福、林润林、李迎春作为联保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10月9日分别发放贷款10万元。2016年10月9日贷款还本到期,被告李进福、汪菊霞只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6年11月29日其尚欠本金89118.18元、利息2940.63元,本息合计92058.81元。2017年1月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李进福、汪菊霞、林润林、蒲巧娥、李迎春、张应松名下的存款进行冻结,此日,本院作出(2017)甘1122财保00002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进行了保全措施。本案审理中,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为: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一份;4、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该证据经质证、认证,被告李进福、李迎春均无异议,应确认其证明力。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之间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各被告均不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被告汪菊霞、林润林、浦巧娥、张应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于法有据,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进福、汪菊霞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西县支行借款本金89118.18元,截止2016年11月29日利息2940.63元,本息合计92058.81元。2016年11月30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到本金还清之日。二、被告林润林、蒲巧娥、李迎春、张应松对被告李进福、汪菊霞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保全费940元,合计1990元由被告李进福、汪菊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志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史海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