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2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白山市鼎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高德增、李家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山市鼎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高德增,李家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民初58号原告:白山市鼎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浑江区团结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白明武,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长青,男,1978年11月8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浑江区江北街。身份证号码:×××。被告:高德增。被告:李家凤。原告白山市鼎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高德增、李家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德增、李家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2013年8月25日二被告购买挖掘机一台,由原告代其支付款项20万元,后经双方协商转为借款;2013年9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2014年2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6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上述借款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即日利率0.067%计息。2015年9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二份《借款承诺确认书》,确认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截止2015年9月7日欠本金80万元,利息5万元(欠息100天×80万元×0.067%=53600元,取整为5万元);后四笔借款截止2015年9月7日累计欠本金120万元,利息40万元(四笔款项按欠息日期分别计算,扣除已付利息,累计取整欠息40万元)。并重新签订鼎和借字(2015)第3号《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借款利率20%,借款逾期的按日利率0.8‰计算违约金;二被告同意以自有的江政林证字(2013)第1304020004号林权证下的489亩林地为200万元借款设定抵押,并签订了《同意抵押贷款承诺书》,2015年9月15日该抵押在江源区林业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还约定,争议由贷款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45万元;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自2016年5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抵押林地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高德增、李家凤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高德增、李家凤系夫妻。被告高德增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于2013年4月25日起分五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被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即日利率0.067%。2015年9月11日,二被告就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为原告出具《借款承诺确认书》二份。附件1《借款承诺确认书》内容为:本人高德增,因自身企业经营资金短缺,向白山市鼎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借款80万元,该笔借款由白山市鼎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汇入高德增本人,借款期限三个月,现该笔借款已经逾期,截止到2015年9月7日,尚欠本金80万元,利息5万元。该笔借款现经双方自愿协商重新订立抵押借款合同。本确认书与鼎和抵押借字(2015)第1号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借款承诺确认书》借款人落款处被告高德增签名按手印;抵押人处被告高德增、李家凤签名按手印。附件2《借款承诺确认书》内容为:本人高德增,因自身企业经营资金短缺,向白山市鼎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不同形式分段累计借款120万元,明细如下:于2013年9月5日由朱长青汇给高德增本人70万元;2013年8月25日,高德增购买挖掘机一台价格为20万元,由朱长青代付,后经双方自愿协商转为借款,该笔款项至今未付;2014年2月26日,由朱长青汇给高德增本人10万元;2014年6月12日,由朱长青汇给高德增本人20万元。双方约定以上款项2015年1月1日前还清,现累计借款已经逾期,均未归还,截止到2015年9月7日累计尚欠本金120万元,尚欠利息40万元。该笔借款现经双方自愿协商重新订立抵押借款合同。本确认书与鼎和抵押借字(2015)第1号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借款承诺确认书》借款人落款处被告高德增签名按手印;抵押人处被告高德增、李家凤签名按手印。2015年9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针对上述借款重新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内容: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用途生产经营;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借款年利率20%;贷款逾期的,在原利率的基础上,按日利率0.8‰计算违约金;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5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抵押人自愿以具有所有权的:林权证江政林证字(2013)第1304020004号、面积489亩林地作为本合同的抵押物;上述抵押物暂作价489万元。《抵押借款合同》落款借款人及抵押人处被告高德增、李家凤签名按手印。同日,原告与二被告在江源区林业局办理了上述抵押林地的抵押登记。同日,二被告还出具《同意抵押贷款承诺书》一份,内容:鉴于借款人高德增向贵公司申请借款200万元,本人及财产共有人承诺同意以自有的林照(489亩)作为借款人向贵公司借款的抵押物。具体担保义务与责任以贵公司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有关约定为准。本承诺为不可撤销。抵押人:高德增;共有人:李家凤。《同意抵押贷款承诺书》落款处二被告签名按手印。另查,被告高德增向原告的五次借款分别于2013年4月25日,借款80万元,由原告直接汇入被告高德增银行账户内;2013年9月5日,借款70万元,由原告公司信贷员朱长青转入被告高德增银行账户内;2014年2月26日,借款10万元,由原告公司信贷员朱长青转入被告高德增银行账户内;2014年6月12日,借款20万元,由原告公司信贷员朱长青转入被告高德增银行账户内;另2013年8月25日,被告高德增购买挖掘机一台,价值20万元,由原告公司信贷员朱长青代付,后经协商转为借款20万元;上述借款本金合计200万元。被告取得上述借款后,2013年4月25日的8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2015年5月28日,截止2015年9月7日欠息100天,经计算欠付利息为53600元(100天×80万元×0.067%=53600元),原、被告约定该部分欠息按5万元计算。2013年8月25日借款20万元截止2015年9月7日利息为99562元(743天×20万元×0.067%=99562元);2013年9月5日借款70万元截止2015年9月7日利息为343308元(732天×70万元×0.067%=343308元);2014年2月26日借款10万元截止2015年9月7日利息为35014元(523天×10万元×0.067%=35041元);2014年6月2日借款20万元截止2015年9月7日利息为61640元(460天×20万元×0.067%=61640元);合计539551元,截止2015年9月7日被告给付利息139000元,欠息400551元(539551元-139000元=400551元),原、被告约定该部分欠息按40万元计算。以上案件事实有《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承诺确认书》二份、《同意抵押贷款承诺书》、2013年4月25日80万元汇款单、《对私存款交易中间查询表》三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高德增累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交付款项后,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高德增、李家凤系夫妻关系,针对未还款项共同作为借款人与原告重新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期,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二被告给付的利息部分的请求,1、原告诉讼请求二被告给付附件1、2《借款承诺确认书》中约定的截止2015年9月7日的欠息45万元,该部分利息是按照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并经双方认可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自2015年9月11起至《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2016年5月11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0%计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逾期还款后,自2016年5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逾期还款的按日利率0.8‰计算违约金(即年利率28.8%),该约定高于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讼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2016年5月12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对借款抵押物林权证江政林证字(2013)第1304020004号、面积489亩林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已对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德增、李家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德增、李家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截止2015年9月7日的欠付利息45万元;并给付自2015年9月11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并给付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原告对被告高德增、李家凤所有的林权证江政林证字(2013)第1304020004号、面积489亩林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34.00元减半收取14267.00元,由被告高德增、李家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牛晓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