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1民初5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2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原告夏广芳诉被告郎维国、赫岩、郎立志、曹秀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广芳,郎维国,赫岩,郎立志,曹秀坤,夏广芳,郎维国,赫岩,郎立志,曹秀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1民初5027号原告:夏广芳,女,1985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前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勇,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郎维国,男,1976年9月4日生,汉族,住松原市。被告:赫岩,女,1978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松原市。被告:郎立志,男,1951年12月16日生,汉族,松原市。被告:曹秀坤,女,1960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松原市。原告夏广芳诉被告郎维国、赫岩、郎立志、曹秀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查夏广芳不能提供郎立志、曹秀坤的准确地址,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夏广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00元,由本院退还给夏广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书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贺子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