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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1民初5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2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原告夏广芳诉被告郎维国、赫岩、郎立志、曹秀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广芳,郎维国,赫岩,郎立志,曹秀坤,夏广芳,郎维国,赫岩,郎立志,曹秀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1民初5027号原告:夏广芳,女,1985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前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勇,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郎维国,男,1976年9月4日生,汉族,住松原市。被告:赫岩,女,1978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松原市。被告:郎立志,男,1951年12月16日生,汉族,松原市。被告:曹秀坤,女,1960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松原市。原告夏广芳诉被告郎维国、赫岩、郎立志、曹秀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查夏广芳不能提供郎立志、曹秀坤的准确地址,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夏广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00元,由本院退还给夏广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书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贺子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