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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5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2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国利与被告马佳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利,马佳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5民初597号原告:赵国利,男,汉族,1967年1月30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被告:马佳佳,男,汉族,1985年8月2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委托代理人:马三民,男,汉族,1958年11月15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系被告之父。原告赵国利与被告马佳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利、被告马佳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151.01元、护理费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误工费6000元、财产损失13400元(电视机8000元、茶几2600元、电视柜2800元、眼镜180元),以上合计251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互不相识,2016年10月12日,原告的朋友带被告来原告家喝酒,当晚原、被告因醉酒发生口角,被告用玻璃杯砸中原告的头部,导致原告当场昏迷。原告于次日凌晨苏醒后,发现被告已离开,被告将原告家中的电视机、茶几、电视柜、玻璃杯、瓷碗、烟灰缸砸毁,原告拨打了110报警电话。次日,原告前往西宁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最终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底2-5肋骨陈旧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原、被告多次协商,被告表示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2016年11月11日,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二日,对被告行政拘留五日。因此,被告不愿再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马佳佳辩称,2016年10月12日,被告的朋友带被告到原告家喝酒,原告酒后先辱骂及动手打被告,后双方发生厮打,导致茶几玻璃损坏,电视和电视柜不是被告损坏的,双方打架的地方离电视和电视柜较远,打架后被告离开。原告提交的电视发票是后开的,原告未出具住院及检查清单,不能证明是此次治疗费用。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过高,原告住院不需要护理,被告的确拿了原告的眼镜,被告愿意退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2日,在原告家中,原、被告因喝酒引发相互厮打。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9日在西宁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151.01元。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2016年11月11日,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作出对原告行政拘留2日、对被告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原告的眼镜在被告处。以上事实,有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作出的宁北公(三)行罚决字(2016)10052号、100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西宁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陪护证明、疾病证明、出院证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参照《2016年西宁地区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对其他护理人员按照平均每月4178元计算,原告共住院7天,故护理费为4178元/月÷30天×7天×1人=975元,原告主张91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7天﹦700元,原告主张49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眼镜费180元,被告认可将原告眼镜拿走,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电视机、茶几、电视柜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佳佳赔偿原告赵国利医疗费4151.01元、护理费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眼镜费180元,共计5731.0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赵国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28元,减半收取214元,由原告赵国利承担107元,由被告马佳佳承担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拉毛卓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