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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贺美蓉与被告张城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榆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美蓉,张城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1169号原告:贺美蓉。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雪波、刘雯。被告:张城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峰。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龙。原告贺美蓉与被告张城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榆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美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雪波、刘雯、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负责人陈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城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美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26832元、护理费3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共计1174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日16时20分许,被告张城铭驾驶陕K698**号“丰田”牌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榆阳区西包公路(旅游专线)与环城北路路口向南50米处时与同向步行于此的原告贺美蓉相撞,致原告贺美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张城铭驾车逃逸,于2016年5月4日归案。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6年5月8日作出榆公交认字【2016】第0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城铭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贺美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贺美蓉被送往榆林市星元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贺美蓉的伤情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颜面部严重擦伤、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全身软组织损伤等。原告贺美蓉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28554.46元。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陕榆高科【2016】临鉴字第J4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贺美蓉因本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一处。经查,肇事车辆陕K698**号“丰田”牌小轿车系案外人庞金虎所有,被告张城铭借用时发生肇事。该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从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就本次事故赔偿事宜协调未果,为此,原告贺美蓉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张城铭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榆林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接到报案,故需核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如确系投保车辆,将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日16时20分许,被告张城铭驾驶陕K698**号“丰田”牌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榆阳区西包公路(旅游专线)与环城北路路口向南50米处时与同向步行于此的原告贺美蓉相撞,致原告贺美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张城铭驾车逃逸,于2016年5月4日归案。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6年5月8日作出榆公交认字【2016】第0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城铭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贺美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贺美蓉被送往榆林市星元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贺美蓉的伤情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颜面部严重擦伤、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全身软组织损伤等。原告贺美蓉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28554.46元。本院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陕榆高科【2016】临鉴字第J4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贺美蓉因本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一处。经查,肇事车辆陕K698**号“丰田”牌小轿车登记车主为案外人庞金虎,被告张城铭借用时发生肇事;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从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上述事实,到庭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榆林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四支职工医保类票据不予认可,也无医疗费用总清单来佐证费用的合理性,本院经审查原告产生的费用均系其在治疗交通事故受伤后产生,系必要、合理的开支,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当庭提出伤残等级评定过高的质证意见,但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也无相应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不客观、合理之处,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其被抚养人情况,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城铭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8000元。原告之子樊一鸣,出生于2012年8月16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经榆林市交通警察支队交警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城铭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贺美蓉无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贺美蓉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应当由肇事车辆陕K698**号“丰田”牌小轿车的投保公司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榆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城铭在借用案外人庞金龙所有的陕K698**号“丰田”牌小轿车使用时发生事故,故原告贺美蓉的合理损失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榆林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剩余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城铭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贺美蓉已提供完整、真实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医嘱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贺美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护理费2100元(100元/天×21天);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因其已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一处,另提供户籍信息证明其系城镇户口,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5284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本院以陕西省上一年度人均收入标准143元/天计算误工费,误工期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前一日即168天计算,确认误工费为24024元(143元/天×168天);原告有被扶养人樊一鸣,出生于2012年8月16日,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848元(18464元/年×15年÷2×10%);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贺美蓉十级伤残一处,故本院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04812元。本案中,原告贺美蓉请求的各项合理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榆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完毕,被告张城铭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贺美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费用共计104812元。二、驳回原告贺美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张城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 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统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