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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民初1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云南建投物流有限公司与云南凯越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建投物流有限公司,云南凯越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初1437号原告:云南建投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林溪路***号。法定代表人:蒋兴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谭飞,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凯越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经开路*号昆明科技创新园A36—*室。法定代表人:康启芬,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男,1984年11月24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系云南凯越经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建投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建投物流公司)与被告云南凯越经贸有限公司(下称凯越经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谭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建投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GC-2014-03的《钢材采购合同》;2、由被告退还原告所预付的全部钢材货款共计人民币3000万元;3、由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了编号为GC-2014-03的《钢材采购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钢材,交货方式为被告送至原告指定的地点,供货周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即2014年10月30日前),供货要求需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钢材供应计划单》为准。付款方式为:先款后货,原告预先以货币资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钢材货款,最后按批次结算,供货前结算单价参照当期市场价格,以双方签字确认的价格确认单为结算依据。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2014年7月30日分别向被告发出了《钢材计划单》,双方加盖公章对钢材的数量、型号、单价、供货期限等进行了确认。2014年7月23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依约向被告预付了3000万元的钢材货款,对此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被告在收到钢材货款后却迟迟未按双方约定的供货时间向原告交付任何的钢材,截至本案起诉之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交付钢材的合同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故提起本案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云南凯越经贸有限公司辩称,针对原告方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利息,不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4、工商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双方均为合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第二组:编号为GC-2014-03的《钢材采购合同》、《钢材计划单》。证明:原被告双方通过采购合同及钢材计划单对交货方式、供货周期、付款方式以及钢材的数量、型号、单价、供货期限等进行了确认。第三组: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证明:2014年7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预付了3000万元的钢材货款,被告在收到货款后于当日出具了收款收据。经被告质证对原告所出示的三组证据三性均予认可。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建投物流公司出示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原告建投物流公司与被告凯越经贸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钢材,交货方式为被告送至原告指定的地点,供货周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即2014年10月30日前),供货要求需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钢材供应计划单》为准。付款方式为:先款后货,原告预先以货币资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钢材货款,最后按批次结算,供货前结算单价参照当期市场价格,以双方签字确认的价格确认单为结算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2014年7月30日分别向被告发出了《钢材计划单》,双方加盖公章对钢材的数量、型号、单价、供货期限等进行了确认。2014年7月23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依约向被告预付了3000万元的钢材货款。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收到钢材货款后,未履行交付钢材的合同义务。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维护合法权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建投物流公司与被告凯越经贸公司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凯越经贸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供货义务,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法94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原告要求确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及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云南建投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凯越经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予以解除;二、由被告云南凯越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云南建投物流有限公司货款3000万元(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货款返还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635.61元由被告云南凯越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长  张昆华审判员  姚永祥审判员  把树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 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