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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1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翟凤英诉被告袁某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凤英,袁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1民初37号原告:翟凤英,住黑龙江省萝北县宝泉岭。被告:袁亭,住黑龙江省萝北县宝泉岭。原告翟凤英与被告袁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凤英、被告袁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1584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分计算支付从2017年1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1日,被告袁亭因种地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4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还款期限为2012年年底或2013年春节前后,被告袁亭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被告袁亭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不属实,该款是马永兴用房屋产权证在原告处抵押贷款,本人和沈华军是保证人。因马永兴下落不明,本人与沈华军共同承担了这笔借款,并且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这笔借款我们各承担一半。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44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年底或2013年春节前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条上“种地用款”这四个字是原告让本人加上去的。原来出具的是“欠条”,后来划了改为“借条”。该款不是现金借的,是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袁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被告与马永兴、沈华军用房屋产权证做抵押向原告借款,因原告资金不足,便将吴某找来,两人一共借了80000元给马永兴。后因马永兴下落不明,原告向宝泉岭农垦公安分局报案后,原告找到被告袁亭及沈华军协商,被告袁亭于2012年11月21日给原告翟凤英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翟凤英44000元整,月利息1%,还款期限为2012年年底或2013年春节前后。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袁亭承担了马永兴的债务,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1份。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利息15840元(44000元×1%×36个月),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计算支付从2017年1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翟凤英欠款44000元、利息15840元共计59840元。并以44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支付从2017年1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元,减半收取324元,由被告袁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李 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孟繁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