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423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23刑初4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016年9月1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3日经衡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8日经衡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8日晚,被告人李某某提供场所、吸毒工具在其家中容留汪某甲、汪某乙、李某甲三人吸食冰毒和麻古的混合物。当晚被衡山县公安局查获,经提取李某某、汪某甲、汪某乙、李某甲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均呈阳性。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自己经营的座落于衡山县贯塘乡迎龙桥居委会永红酒家403房与汪某甲、汪某乙、李某甲三人吸食冰毒和麻古的混合物。2016年9月18日晚21时许,衡山县公安局新桥派出所民警到衡山县贯塘乡迎龙桥居委会进行日常性巡逻检查时,在永红酒家403房将被告人李某某和汪某甲、汪某乙、李某甲查获,遂提取李某某、汪某甲、汪某乙、李某甲四人的尿液现场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均呈阳性。 衡山县公安局民警传唤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并进行讯问,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资料、证据保全清单、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等书证;2、证人汪某甲、汪某乙、李某甲的证言;3、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提供场所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衡山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社区矫正评估调查,该局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结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罪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廖志高 人民陪审员  张轶丽 人民陪审员  成金林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罗菁菁 校对责任人:廖志高 打印责任人:罗菁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