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2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付彦玲与吴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彦玲,吴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2民初45号原告付彦玲,身份证号2301221966********,女,1966年02月02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阿什河街民合村*组。被告吴海涛,身份证号2301221950********,1950年06月24日出生,男,满族,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阿什河街民合村*组。原告付彦玲与被告吴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彦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彦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吴海涛立即偿还借款55,000.00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海涛给付自2016年12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1.5分。三、诉讼费由被告吴海涛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20日,因孙国范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5,000.00元,借款期至2016年12月末,被告吴海涛对孙国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孙国范及被告均为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吴海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抗辩证据。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付彦玲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原告付彦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证据A2.借条复印件一份(出示原件),拟证明2016年3月20日孙国范在付彦玲处借款5,5000元,担保人为吴海涛。被告关吴海涛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被告吴海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辩论权力。经审查,原告付彦玲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诉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0日孙国范向原告付彦玲借款5,5000元,约定2016年年末还清借款,被告吴海涛为孙国范借款作担保,孙国范及被告吴海涛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付彦玲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吴海涛以房产土地使用证作抵押,2016年年末还清,借款人孙国范,2016年3月20日。之后,吴海涛于2016年8月30日在借条上再次承诺“继续担保”,但吴海涛并未办理有关抵押手续。因借款人及担保人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孙国范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孙国范出具的借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吴海涛虽承诺以房产土地使用证作抵押,但并未办理有关抵押登记手续,此抵押无效,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吴海涛按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付彦玲要求被告吴海涛偿还孙国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利息请求无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付彦玲偿还孙国范借款本金5.5万元;二、驳回原告付彦玲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50元,由被告吴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中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铁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