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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34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2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侯天腊与侯玉明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天腊,侯玉明,侯天腊,侯玉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4民初138号原告:侯天腊,男,1953年8月8日出生,苗族,农民,住雷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经国,系贵州省黔东南州合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玉明,男,1954年4月27日出生,苗族,农民,住雷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泰贵,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苗族,农民,住雷山县。系被告之子。原告侯天腊与被告侯玉明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天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经国,被告侯玉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泰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天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被告位于原告通道上方的第四层楼菱形混凝土楼板长3.5米、宽0.8米,并将木房的屋檐挑手退回到通道里边,确保被告屋檐滴水不滴到路面。2、拆除被告修建覆盖在原告房屋上方的建筑物第一层至第二层之间的混凝土楼板,长1.2米、宽0.7米及屋檐。3、将被告栽种位于原告家门口边的果树移除。事实和理由:我家于1986年从西江街上搬迁到“根拉方”(地名)建房居住,被告也于1994年从西江街边“干虎耶”(地名)搬迁到我家房屋的上坎居住,两家形成相邻的上下坎关系。2003年我与被告曾因屋檐滴水发生过纠纷,并于2008年1月诉至雷山县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后,确认被告家的屋檐滴水到我家房屋的事实存在,并判决由被告在自家的屋檐架设水槽排水。2010年我与被告双方达成《地基协议书》,由我将位于通道坎上至被告屋基下的空地与被告位于我家房屋下方的菜地进行置换管理。协议同时约定:“交换后被告如建房或者其他建筑物,屋檐水只能滴入到通往我家的通道水沟内,不得滴到通道上”。但是,2017年1月被告在拆除旧房重建新房时,利用我与被告交换所得的土地扩建房屋,将房屋基础直接使用到通道边,不留出排水沟,且还将房屋的第四层混凝土盖板向外伸出3.5米长、0.8米宽,导致被告家房屋第四层修建的木房挑手挑出到我家的通道上方滴水。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还严重影响了我家的通行和安全。同时,被告新建的房屋的另一面的基础已使用完毕原房屋地基范围,又强行在第二层、第三层逐层往外挑出到我家房屋背后的地基空间1.2米、宽0.7米,造成我家的地基无法正常使用。此外,被告栽在我家房屋侧面即被告新建的房屋坎下的一棵果树,在被告建房过程中严重倾斜,其树枝不仅全部覆盖到我家房屋门口的空坝,还直接伸到我家的屋顶上来将我家的房屋瓦片挂落,造成瓦片条祼露而被雨水侵湿腐坏。上述,我认为我与被告置换土地时已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应当自觉履行,然而被告在重新修建房屋时为了自己的利益,不履行双方的约定,已侵害了我的利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侯玉明辩称,我与被告家分别于1994年和1986年从西江街上搬迁到“根立方”(地名)居住,双方房屋形成了上下坎之间的相邻关系,是事实。但是,原告为其房屋的滴水问题已于2008年向雷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3月28日雷山县人民法院已作出了(2008)雷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双方均对判决无异议。2013年我家向有关部门申请,并获得对老房屋重建审批后,为了避免与原告家再次发生相邻纠纷,在我开始划定房屋地基时,我还特意请来村、组的有关人员和原告到现场堪查,在双方没有异议的情况下我才将我家的老房屋拆除重建。在重建时,我是在自已家使用的地基范围内修建,不存在侵占原告家使用的土地和侵占原告家的通道。对于原告诉称我家修建的房屋滴水到通往原告家的通道路面上,影响了原告家的正常通行问题。为了避免我家的屋檐滴水到路上,我家已将屋檐退回,屋檐没有滴水到通道上,也没有影响原告家人的正常通行。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的现场堪查笔录和现场照片,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家1986年从西江街上搬迁到现住的“根拉方”(地名)建房居住后,被告于1994年也从西江街边“干虎耶”(地名)搬迁到“根拉方”居住,被告家住在上坎,原告家住在下坎。2003年原告家将原来的老房屋改建新房,因被告家的屋檐覆盖到原告家房屋相邻部位的上空约20公分至30公分滴水,双方为其屋檐滴水问题曾发生纠纷。2008年1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案经本审理后于同年3月28日作出了(2008)雷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在自家屋檐上方架设水槽,将其屋檐滴水引往东面流,避免屋檐滴水到原告家房屋上,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被告已按判决内容履行完毕。2017年1月被告将原来的旧房屋拆除重建新房,原告认为被告修建的新房屋已用完了自已的地基范围,但修建到第二层、第三层楼后仍往外挑出,已侵占了原告房屋地基的空间,且修建的第二层混凝土菱形盖板处已向外挑到通往原告家通道上滴水,影响了原告家日常的正常出入。同时,被告在修建该新房屋时挖空了栽在自家房屋坎脚的桃子树,造成该树斜倒到原告家门口和房屋上,造成原告家人的出入安全隐患及原告房屋的安全。原告为此而诉至本院。另查明,1、原告家房屋与被告家房屋的相邻部位长2.5米,其中西北面两家的屋檐滴水相距10公分,东南面最端两家的屋檐滴水均在同一条线上。2、被告家房屋坎脚栽有一棵桃子树,在被告家修建房屋时其树根的泥土已被被告家人挖空,树子已向原告家房屋方向倾倒。但是,在本案开庭之前,被告家已自己砍去了树上的枝丫,现保留有树干。3、被告修建该房二楼有一菱形水泥盖板和挑手往外挑到通往原告家的通道上方滴水。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1、原告家房屋与被告家房屋相邻部位的第二、三层楼水泥板是否侵原告家屋背的地基空间,并影响原告对其空间的使用。2、被告家屋脚坎上栽的桃子树是否危及到原告家房屋及家人日常出入的安全。3、被告修建该房二楼有一菱形处水泥盖板和挑手滴水到通往原告家的通道上,是否影响原告家人日常的正常通行和安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上述争议焦点,应遵循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兼顾双方利益予以解决纠纷。从本案来看,在被告2017年1月未改建其老房屋之前,被告家的老房屋屋檐滴水,是覆盖原告家房屋20公分至30公分左右滴水,被告家2017年1月修建新房屋时已自动退回30至40公分左右滴水,与原告家房屋滴水最宽部分相距10公分,最窄部分与原告家的房屋滴水线均在同一条直线上,而被告修建其房屋的第二层、第三层楼的水泥板是在被告的屋檐滴水线以内,没有侵占原告家房屋使用的土地空间。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将其与原告相邻房屋部位的第二层、三层楼水泥板拆除1.2米长、0.7米宽的事实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拆除其位于原告通道上的第二层楼菱形部位的水泥盖板和房屋挑手退回。从被告修建的房屋二楼的菱形水泥盖板和挑手来看,虽是挑到了通往原告家的通道上滴水,但是在开庭之前,被告家已自动将其房屋挑手往里退回,且屋檐已架设了水槽,而其菱形水泥盖板部位面积比较小,即使落雨水也未影响到原告家不能正常生产生活的通行和安全。因此,原告请求将被告修建的第二层楼菱形水泥盖板和挑手拆除的事实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移除被告家屋脚坎上的桃子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修建新房时已将其树根的泥土挖空,已造成该树倾斜,为避免该树倒地侵害原告家的房屋及家人的通行安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由被告侯玉明将栽在自家的房屋坎脚的桃子树砍掉或移除。二、驳回原告侯天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侯天腊负担20元,由被告侯玉明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忠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唐云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