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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张鹏与天津市阳光新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天津市阳光新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韩某,王某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103号原告:张鹏,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原籍贵州省桐梓县,现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阳光新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双水道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0668916863。法定代表人赵艳华,职务区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女,该公司职工。第三人:王某,男,200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法定代理人:韩某(王某之母),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新,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韩某,女,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新,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鹏与被告天津市阳光新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新城经纪公司”)、第三人王某、韩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被告阳光新城经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第三人王某、韩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买卖服务费8500元、评估费4000元、贷款服务费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5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经被告居间介绍购买了天津市津南区××镇××号房屋,建筑面积60.61平方米,成交价格85万,原告(买方)需向居间方(被告)缴纳房屋买卖服务费8500元、贷款服务费600元;买方于2016年9月25日交付卖方5万元定金,并作为第一部分房款,第二部分房款80万元的付款方式时向被告指定银行申请贷款;买方因工作方面原因,如果因无收入证明无法贷款,则全部费用返还买方;如买方不能通过银行审批条件,则退还定金及中介费,三方无责。2016年9月25日,原告向第三人交付定金5万元。2016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买卖服务费8500元,评估费4000元、贷款服务费6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告知原告因其非天津户籍,且其工作单位不在天津,不符合银行贷款条件,因此原告购房贷款不能通过银行审批。原告工作单位及社会保险在杭州市,根据天津市住房限购政策,原告因无法提供在天津市累计一年缴纳个人所得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因此没有购房资格。被告阳光新城经纪公司辩称,在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之前,被告核实过原告和其女友(为京津冀户籍)两个人可以共同买房。原告在2016年10月下旬称不想购买房屋了,理由是首付款不够,当时首付款已经从原来的三成上涨到四成。即使不加原告女朋友的名字共同购房,也有银行可以为原告提供贷款,但原告不认可。被告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但评估已经做完,不能退还各项费用。第三人王某、韩某述称,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当天,尚不确定原告能够贷款,所以原告并未交纳定金,次日确定原告能贷款后,原告才将定金交到被告处。第三人交纳了中介费8500元。后被告告知第三人原告不想买房了。现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不同意退还定金。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证据:《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定金收条、收款收据、原告与经纪人杨静的通话录音、浙江省社会保险历年参保证明。被告提交证据:原告女友XX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三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定金收条、收款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通话录音中,经纪人杨静认可需要找小银行办贷款,由银行认可的挂靠单位给原告出具收入证明、工资流水,由此能够证明原告无法通过正规渠道办理贷款,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浙江省社会保险历年参保证明,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时,被告已明知原告劳动关系在外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女友XX的身份证复印件,案外人XX并非《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是否具备购房资格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外省户籍,劳动关系亦在外省市。原告计划在天津市购买住房,经被告介绍,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6年9月25日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第三人位于津南区××镇××号房屋1处,建筑面积60.61平方米,总价款85万元;买卖双方各应支付居间方服务费8500元;买方支付定金5万元,余款以贷款方式支付。由于签订合同当日尚不确定原告是否具备银行贷款条件,该合同中备注,买方若因收入证明无法贷款,则全部费用返还买方;如买方不能通过银行审批条件,退还定金及中介费,三方无责。被告查询原告征信情况告知原告及第三人,原告可通过贷款审批,后原告交付第三人定金5万元,另支付被告房屋买卖服务费8500元,代收评估费4000元,贷款服务费600元。被告承认以原告外地户籍、在天津市无社保缴费记录的条件无法取得四大银行贷款,但可通过其他商业银行办理贷款,制作银行认可的天津市单位工资证明。原告则不同意办理虚假的工资证明,后提出解除《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被告作为居间人,在为原告提供居间服务前明知原告非天津户籍、在天津没有社保缴费记录,根据天津市房屋限购限贷政策,原告尚不具备在天津市贷款购买房屋的条件,却安排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并告知买卖双方原告可办理贷款,使原告自愿交纳定金和各项中介服务费。而事实上,被告为原告代办贷款,无法以合法的手续使原告通过银行贷款审批,需要向贷款银行提供虚假的工资银行流水。这种提供虚假证明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为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现原告以正当途径无法贷款购买涉案房屋,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本院准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未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天津市限购限贷政策,告知买卖双方买房符合贷款条件的不实信息,促成合同订立,损害了买卖双方利益,不得要求支付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屋买卖服务费8500元,代收评估费4000元,贷款服务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鹏、被告天津市阳光新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王某、韩某于2016年9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二、被告天津市阳光新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张鹏房屋买卖服务费8500元,代收评估费4000元,贷款服务费6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由被告天津市阳光新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国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勇昊速录员 刘俊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