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郁国华与商水县英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国华,商水县英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789号原告:郁国华,男,汉族,1964年6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被告:商水县英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森。机构代码:582870195。住所地:商水县产业集聚区D区*号。原告郁国华诉被告商水县英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郁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25000元;2、被告偿还延迟给付的滞纳金;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日,被告的工作人员朱玲玲、姜百灵和原告协商,以被告资金短缺为名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当天向被告汇款40万元,后被告又按原告25000元,双方在2016年1月16日达成协议,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款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应偿还所借款项并支付延迟给付的滞纳金。被告商水县英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收据、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回单、分期还款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被告商水县英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原则,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后又向原告借款25000元,共计425000元,上述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不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引起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水县英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给原告郁国华借款本金42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逾期还款之日起算至该笔借款偿清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7元,由被告商水县英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5份审判员 王俊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凯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