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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02民初5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2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海向前与马贵荣、马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向前,马贵荣,马军,宁夏龙胜达市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5293号原告:海向前,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马贵荣,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马军,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宁夏龙胜达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原市西兰银商贸物流园。法定代表人:宋汝娇,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海向前与被告马贵荣、马军、宁夏龙胜达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向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贵荣、马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龙胜达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空心砖款11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9月份,被告马贵荣、马军承包被告宁夏龙胜达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在固原西兰银物流园区部分建设工程,二被告在原告经营的水泥制品厂先后数次购买空心砖用于工程。2017年1月25日经结算,共计价值135000.00元,第三被告项目部一负责人支付20000.00元,余款115000.00元,由被告马贵荣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绝归还。现原告依法起诉。被告马贵荣、马军、宁夏龙胜达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马贵荣欠原告海向前空心砖款115000.00元。2、票据130张,有被告马军及马贵荣的签字。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能提供其与被告宁夏龙胜达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有关书面证据材料。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9月份,被告马贵荣、马军承包被告宁夏龙胜达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在固原西兰银物流园区部分建设工程,被告马贵荣、马军在原告经营的水泥制品厂先后多次购买空心砖用于工程,在此过程中,被告马贵荣、马军均对所购买砖块供货单进行签字确认。2017年1月25日经结算,被告马贵荣出具欠条一张,共欠原告砖款1150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被告马贵荣、马军在原告海向前处购买砖块,并向原告出具砖块签收单和欠条一份。被告马贵荣、马军未按欠条约定向原告海向前支付该款,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砖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海向前诉被告宁夏龙胜达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支付该款,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贵荣、马军、宁夏龙胜达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贵荣、马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海向前支付砖款115000.00元。二、驳回原告海向前对被告宁夏龙胜达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马贵荣、马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罗彦惠人民陪审员虎存清人民陪审员马峡二○一八年四月二日书记员马芳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师傅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