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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2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被执行人娄春静、周海雄、昆明鹏企达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文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娄春静,周海雄,昆明鹏企达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112执异14号异议人罗文云,男,1964年10月14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地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崇仁街1号招商大厦1、2层101室以及6-15层601室。负责人:彭才茂,职务:行长。被执行人娄春静,女,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被执行人周海雄,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昆明鹏企达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工业园区青山基地。法定代表人:娄春静。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被执行人娄春静、周海雄、昆明鹏企达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案外人罗文云于2017年3月2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罗文云称,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6日在昆明市XXXXXXX苑X幢XXX层XXXXX室张贴了(2016)云0112执2341号公告,该公告要求腾空上述房屋。异议人认为其对上述房屋享有租赁权,被执行人周海雄于2014年6月19日向申请人罗文云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执行人周海雄未按期还款,后经异议人罗文云多次催讨,被执行人周海雄均未还款。后异议人罗文云于2015年3月13日与被执行人周海雄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二十年,抵偿欠款八十万元,并办理了相关移交手续。2015年5月14日,被执行人周海雄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贷款1900000元。2016年12月,被执行人周海雄才向异议人罗文云告知上述房屋已经抵押给该银行且上述贷款已经逾期的事实。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保护申请人对位于昆明市XXXXXXXX苑X幢X层XXXXX室的租赁权。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被执行人娄春静、周海雄、昆明鹏企达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并于同日签订了《关于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接收强制执行执行效力约束的补充协议》,其中约定: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向被执行人娄春静、周海雄发放贷款,被执行人娄春静、周海雄、昆明鹏企达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昆明市西山区XX路XX社区XX村XXX小区XX幢X单元X层XXX1室、昆明市XXXXXXX苑X幢XXX层XXXXX室、昆明市XXXX号、XX号XXXX苑X幢X层XXXXX室房屋向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提供担保并于2015年5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取得了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2015XXX**号、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2015XXX**号、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2015XXX**号他项权证;双方同时约定对分期履行的债务,如被执行人娄春静、周海雄未按合同约定方式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其后各期债务均视为到期,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可以就全部债权申请强制执行。随后,双方就上述合同至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办理公证,2015年5月18日,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出具(2015)云昆明信证经字第12764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公证事项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赋予前面的合同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在被执行人娄春静、周海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时,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可向本处申请《执行证书》,并凭《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9月5日,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向被执行人娄春静、周海雄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通知显示被执行人娄春静、周海雄于2016年1月15日出现逾期未能全额支付拖欠和应付本息,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已向昆明市明信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2016年9月23日,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出具了(2016)云昆明信证执字第265号执行证书,执行证书载明:“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可持本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债务本金人民币壹佰捌拾捌万壹仟贰佰肆拾肆元玖角伍分、相对应的利息以及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注:因债务清偿前,银行利息均在逐日发生和累积,故利息实际数据以清偿日结算数据为准)。”2016年10月9日,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2月15日,本院向昆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下发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上述三套抵押房屋并于2017年2月16日向被执行人娄春静、周海雄、昆明鹏企达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出了(2016)云0112执2341号《公告》,公告责令被执行人于2017年3月3日前将位于昆明市西山区XX路XX社区XX村XXX小区XX幢X单元X层XXX1室、昆明市XXXXXXX苑X幢XXX层XXXXX室、昆明市XXXX号、XX号XXXX苑X幢X层XXXXX室房屋腾空并移交本院评估、拍卖抵偿所欠债务。另查明,座落于昆明市XXXXXXX苑X幢XXX层XXXXX室及昆明市XXXX号、XX号XXXX苑X幢X层XXXXX室登记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周海雄;座落于昆明市西山区XX路XX社区XX村XXX小区XX幢X单元X层XXX1室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昆明鹏企达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座落于昆明市XXXXXXX苑X幢XXX层XXXXX室及昆明市XXXX号、XX号XXXX苑X幢X层XXXXX室登记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周海雄;座落于昆明市西山区XX路XX社区XX村XXX小区XX幢X单元X层XXX1室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昆明鹏企达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本院有权对上述房屋采取执行措施,故本院要求被执行人腾空上述房屋并无不妥。第二,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首先,异议人罗文云与被执行人周海雄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并在合同第八条详细约定了抵押和担保:“乙方自愿用下列财产或权益作为偿还借款的还款保障,并自愿抵押给甲方。和其他人共有的,共有人同意将该抵押物抵押给甲方,并同意受本合同约束。1、用借款人所持有的昆明鹏达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份作为还款保证。2、担保人用自有设备及汽车(见附件清单)作为还款保证。”并向本院提交了《收据》及银行《客户回单》,以上证据材料复印件,已足以说明异议人罗文云与被执行人周海雄系民间借贷纠纷,应当通过另案诉讼处理,但在本案中不能证明异议人罗文云对上述房屋享有权利。其次,异议人罗文云与被执行人周海雄于2015年3月14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异议人向被执行人周海雄租赁座落于昆明市XXXX号、XX号XXXX苑X幢X层XXXXX室房屋,双方在上述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二十年,自2015年3月14日至2035年3月14日止;租赁期间无需缴纳押金;租金每年18000元,二十年租金一次性付清共计360000元;因300万元借款是有偿使用,需相互皆顾。故双方约定,捌拾万元租金永百分之七十五扣减本金,百分之二十五用于支付借款利息。”合同通篇表述的该交易行为既不符合社会普遍的交易习惯又明显与社会常理相悖,对此异议人既没有向本院提交其实际在争议房屋居住或已经长期使用的其他可信证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再次,综合以上证据材料,《个人借款合同》中已经明确抵押和担保方式,从《房屋租赁合同》中所约定条款及异议人陈述来看,异议人罗文云与被执行人周海雄此次房屋租赁的行为与借款行为既相互冲突又不符合正常市场交易行为。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罗文云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马驰原审 判 员  李江永代理审判员  翟亚芸二〇一七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