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21民初1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垦利县中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山东神州建设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垦利县中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神州建设有限公司,东营东港橡塑有限公司,东营市万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东营鑫宇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巴兰华,李玲,杨玲,苟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1民初1806号原告:垦利县中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娟,山东岐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神州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巴兰华,经理。被告:东营东港橡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学明,经理。被告:东营市万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巴兰华,董事长。被告:东营鑫宇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俊卿,经理。被告:巴兰华。被告:李玲。被告:杨玲。被告:苟涛。原告垦利县中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与被告山东神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东营东港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港公司)、东营市万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公司)、东营鑫宇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巴兰华、李玲、杨玲、苟涛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州公司、东港公司、万方公司、鑫宇公司、巴兰华、李玲、杨玲、苟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神州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1032950.25元,并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1032950.25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东港公司、万方公司、鑫宇公司、巴兰华、李玲、杨玲、苟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2日,被告神州公司于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行(以下简称建设垦利支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同时,双方就贷款利率、贷款发放与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与建行垦利支行还签订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神州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原告同意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原告还与被告东港公司、万方公司、鑫宇公司、巴兰华、李玲、杨玲、苟涛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神州公司不能如期偿还借款,原告代被告神州公司偿还借款本息1032950.25元。被告神州公司、东港公司、万方公司、鑫宇公司、巴兰华、李玲、杨玲、苟涛未作答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3月12日,被告神州公司于与建设垦利支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272.5基点;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建行垦利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并与被告神州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原告同意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原告还与被告东港公司、万方公司、鑫宇公司、巴兰华、李玲、杨玲、苟涛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并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神州公司不能如期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代偿利息9362.50元;于2015年6月23日代偿利息9674.58元,于2015年6月23日代偿本金1150000元,于2015年7月23日代偿利息2184.59元,于2015年8月21日代偿利息1728.58元,以上共计1172950.25元,扣除被告神州公司交纳的保证金140000元,共计代偿1032950.25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以1032950.25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付款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中信公司代被告神州公司向建行垦利支行代偿借款本息1032950.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神州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中信公司代为偿还后,其要权利要求被告神州公司偿还。原告中信公司作为保证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其有权利要求反担保人被告东港公司、万方公司、鑫宇公司、巴兰华、李玲、杨玲、苟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信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可以1032950.25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神州公司、东港公司、万方公司、鑫宇公司、巴兰华、李玲、杨玲、苟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中信公司主张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神州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垦利县中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清偿原告代其向中国建设银行垦利支行偿还的借款本息1032950.25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东营东港橡塑有限公司、东营市万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东营鑫宇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巴兰华、李玲、杨玲、苟涛对上述款项向原告垦利县中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垦利县中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97元,由被告山东神州建设有限公司、东营东港橡塑有限公司、东营市万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东营鑫宇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巴兰华、李玲、杨玲、苟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利人民陪审员 曲建军人民陪审员 路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