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3民初3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李月清与巴亚尔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巴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3075号原告李某,女,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孙某,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巴某,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蒙古族,市民,住赤峰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临潢大街西段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综合楼测楼一层。组织机构代码68002XXXX。负责人梁振,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某,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某诉被告巴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巴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098.31元、伙食补助费3500元、误工费23255.20元、护理费4424.16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伤残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检查费700元,以上合计134165.6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1日16时许,孙立芝驾驶×××号厢式货车,沿平庄镇平庄村五组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十里河浴池”西侧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的由李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孙立芝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孙立芝系被告巴某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巴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误工天数过长,我方同意按照120天进行赔付。交通费只同意赔付伤者出入院产生的交通费用,电动车500元与我方定损金额一致,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等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与原告诉称一致。二、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到赤峰宝山医院治疗,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6440.95元。后转入赤峰市医院治疗,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30657.36元,一级护理四天。三、诉讼中,原告李某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被鉴定人李某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评残日为2016年12月21日。原告李某花费鉴定费1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单据、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二〇一六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为113.44元;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为10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594元。本院认为,一、原告李某与孙立芝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孙立芝负事故的��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孙立芝系被告巴某雇佣的司机,故被告巴某应对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人伤损失及财产损失依法进行赔偿。二、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医疗费37098.31元、伙食补助费3500元、误工费23255.20元、护理费4424.16元、电动车损失500元、伤残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误工期限过长,但未有证据证实,原告的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鉴定检查费700元,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给付原告200元交通费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37098.31元、伙食补助费3500元、误工费23255.20元、护理费4424.16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伤残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133165.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巴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3元,由被告巴某负担。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枢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