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51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吴文英与重庆市铜梁区龙康商贸有限公司柏盛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英,柏盛富,重庆市铜梁区龙康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1民初119号原告:吴文英,女,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卓、冉顺琦,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盛富,男,199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被告:重庆市铜梁区龙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中兴路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688932331J。法定代表人:张华彬,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波,重庆新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文英与被告柏盛富、重庆市铜梁区龙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康商贸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卓、冉顺琦,被告柏盛富、被告龙康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柏盛富赔偿原告吴文英医疗费6682.22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750元、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56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龙康商贸公司承担补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30日下许,原告吴文英、被告柏盛富均带小孩在被告龙康商贸公司儿童乐园玩耍。下午16时许,被告柏盛富的小孩玩秋千时撞了原告吴文英的孙子,原告吴文英要求被告柏盛富留下电话便于联系,柏盛富要强走,吴文英去拉被告衣服时,被告便动手殴打原告,并将原告打到在地上,并用脚猛踢原告,致原告面部、胸部多处受伤。经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35天,用去门诊费1484元、住院医疗费11182.22元。被告龙康商贸公司没有提供安全的消费场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柏盛富辩称:原、被告发生纠纷双方都有伤,原告的治疗有扩大现象。被告龙康商贸公司辩称:原、被告发生纠纷时,被告龙康商贸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了阻止,本公司提供了安全的场所。本案属人身侵权,原告受伤不是因安全隐患和安全措施不到位造成,被告龙康商贸公司不承担补充责任。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以下证据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录像光盘,证明打架的经过;2、照片、游乐卷二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龙康商贸公司建立了消费合同以及原告受伤情况;3、铜梁区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发票等,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被告柏盛富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医疗费有扩大部分,经本院释明,原告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对医疗费有无扩大用药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铜梁区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均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原、被告对于纠纷的发生系站在有利于自身的角度作出证实,发生纠纷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本院予以部分采信;3、证人令狐某、申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其证实,2016年10月30日下午16时许,令狐某、申某在贝贝佳店上班,听见一个女的在喊“不要走,先把监控看了”,令狐某看见一名五十多岁的妇女(即原告吴文英)和一个二十多岁的年轻男子(即被告柏盛富)发生争执,经了解是年轻男子在推小孩荡秋千时将妇女的小孩撞到。看监控时,男的小孩往外跑,男的就去抓小孩,女的以为要跑,就去抓住男子,男的就挣脱开,女的又去拉,被男的甩在地上。女的从地上爬起来用手朝男的胸口打去,男的用拳头朝女的脸上打了两拳,女的倒在地上,男的用脚踢女的,女的也朝男的身上乱打乱踢,后经人劝阻,双方停止了打斗,警察将二人带走。经本院审查,二位证人均系龙康商贸公司职工,也系在场目击者,能客观证实纠纷发生的过程,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0日15时许,原、被告均带小孩到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塔山重百龙康商贸公司经营的贝贝佳母婴店玩耍。被告柏盛富儿子在荡秋千时碰到原告吴文英孙子,双方即发生口角,原告吴文英要求被告柏盛富告诉电话号码,以便小孩有伤好联系,而被告柏盛富拒绝提供。原告吴文英便拉住被告不准离开,被告柏盛富在挣脱中将原告摔倒,原告用拳头朝被告胸口打去,被告也用拳头朝原告脸上打去,原告倒地后被告用脚踢原告腹部,致原告受伤。当日经送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2月5日出院,诊断为:软组织挫伤(面部、胸部)、右肩耾二头长头腱鞘炎,用去医疗费11182.22元,门诊治疗用去1484元。出院时医嘱:出院带药,休息3周,继续对症治疗,门诊随访。2016年12月4日,被告柏盛富支付原告医疗费5984元。2016年11月29日,铜梁区公安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柏盛富给予行政拘留六日并罚款200元,对吴文英给予行政拘留二日的处罚决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同时,法律还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员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带小孩在龙康商贸公司经营的贝贝佳孕婴店玩耍过程中,被告小孩因荡秋千撞了原告孙子,为此发生纠纷。双方在争吵中没有理智对待,由争吵发展为抓扯直至打斗,被告对原告拳脚相加,导致原告受伤住院,被告在此次纠纷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吴文英在处理此次纠纷时,其处理方法欠妥,原告吴文英在纠纷中也存在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柏盛富的侵权责任。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吴文英承担30%的责任,被告柏盛富承担70%的责任。关于原告吴文英要求赔偿医疗费6682.22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175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5600元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误工工资的证据,按照规定计算为4480元(35天加医嘱休息21天共56天×8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5600元的请求,经本院审查,原告实际住院35天,按照规定护理费为3500元(35天×1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酌情主张200元为宜。关于原告吴文英要求被告龙康商贸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的请求,因原、被告均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应当辨别纠纷发生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经本院审查,虽然被告龙康商贸公司提供了儿童娱乐场所,但原告受伤并不是该娱乐场所设施、设备出现故障或出现安全责任事故等原因造成。现原告要求被告龙康商贸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柏盛富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16612.22元。本院根据原、被告在此次纠纷中存在的过错程度和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由原告承担4983.67元,被告柏盛富承担11628.56元,被告柏盛富垫付的医疗费5984元按照3:7比例分层由原告承担1795.2元予以抵扣,经抵扣后为9833.36元(11628.56元-179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柏盛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吴文英损失费9833.36元。二、驳回原告吴文英对被告重庆市铜梁区龙康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被告柏盛富承担140元;原告吴文英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徐智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