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安朋与宿州市汉泰化工有限公司、吴干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安朋,宿州市汉泰化工有限公司,吴干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155号原告:刘安朋,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闯,宿州市埇桥区曹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宿州市汉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551843688N(1-1)。法定代表人:蒋淑玲,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冶,宿州市埇桥区灰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干,男,197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安朋与被告宿州市汉泰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吴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安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闯、被告宿州市汉泰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安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3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至2010年原告给第一被告建厂房、办公楼及宿舍楼,第一被告要求第二被告负责施工,竣工结算后,两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7600元,于2015年3月9日给原告打一欠据,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拖再拖,拒不支付。现依法起诉,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宿州市汉泰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宿州市汉泰化工有限公司主体错误,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同,被告宿州市汉泰化工有限公司成立时间是2010年,仅凭原告的欠条不能证明被告宿州市汉泰化工有限公司欠原告工资。欠条是吴干所写和被告宿州市汉泰化工有限公司没有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宿州市汉泰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干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至2010年间,原告刘安朋在被告吴干承包的被告宿州市汉泰化工有限公司承建办公楼及厂房,2015年3月9日,被告吴干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刘安朋37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并经原告村委会调解,被告宿州市汉泰化工有限公司同意如果被告吴干不支付工钱,被告宿州市汉泰化工有限公司愿意给付。经原告催要,两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结清。被告吴干长期拖欠原告刘安朋工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宿州市汉泰化工有限公司保证被告吴干不清偿愿意代为清偿,被告宿州市汉泰化工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吴干长期拖欠原告刘安朋工钱37600元,在原告讨要期间,被告宿州市汉泰化工有限公司答应如吴干不支付工钱,公司同意代为清偿,因此,被告宿州市汉泰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干拖欠的工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干应当支付原告刘安朋37600元,被告宿州市汉泰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两被告吴干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155元,由被告吴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七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