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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9民初4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郎世元与新疆福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世元,新疆福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9民初415号之一原告:郎世元,男,汉族,1971年10月3日出生,新疆棚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李可夫,新疆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昊,新疆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福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于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新征,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杨明义,男,汉族,1974年1月21日生,该公司工程总监,现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郎世元诉被告新疆福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郎世元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郎世元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郎世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906.06元,向原告退还8953.03元,其余案件受理费8953.03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龚永胜审 判 员  纪洪刚人民陪审员  屈震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妥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