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民终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孙喜贵、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金沙管理处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喜贵,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金沙管理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1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喜贵,男,194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张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庆,张北县张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金沙管理处,住所地: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金沙管理处。法定代表人:武丽明,该管理处主任。上诉人孙喜贵因与被上诉人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金沙管理处(以下简称金沙管理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2民初1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孙喜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喜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金沙管理处返还孙喜贵45亩耕地,并赔偿各项损失8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金沙管理处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定性错误。孙喜贵与金沙管理处系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所发生的纠纷,应当按照物权法及相关配套法律来办理,但一审法院对此确定为合同纠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二、金沙管理处收回孙喜贵所经营耕种的耕地属于侵犯其物权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返还。1991年国家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金沙管理处(当时叫四分场)共分给孙喜贵75亩耕地,1997年收回35亩,2002年退耕还林收回20亩,但只给了10亩的补偿款,四分场共收回45亩耕地。孙喜贵作为一名农业工人,耕地是其赖以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1991年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为1年,该约定违反物权法中耕地承包期三十年的规定。所以孙喜贵向金沙管理处主张要回土地是有法律依据的。三、孙喜贵主张金沙管理处赔偿损失合理、合法。自1997年收回耕地至今已经20年,孙喜贵因此受到了经济损失,单计算口粮一项每年损失为4000元,因金沙管理处收回土地导致孙喜贵剩余土地所产粮食不够生活,需另购买粮油,故金沙管理处应当就此赔偿损失。金沙管理处未到庭参与诉讼,亦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孙喜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金沙管理处返还45亩耕地使用权;赔偿损失80000元;并由金沙管理处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喜贵原系河北省国营察北牧场四分场职工,2003年原河北省国营察北牧场进行管理体制改革,将原河北省国营察北牧场四分场改制为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金沙管理处。1991年期间,孙喜贵与原河北省国营察北牧场四分场签订《农业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了孙喜贵承包该场土地50亩和口粮田25亩,共计75亩,并向该场交纳了相应款项等内容,合同期间自签订之日起至1991年12月31日止。1996年期间,孙喜贵与原河北省察北牧场四分场签订《农业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了孙喜贵承包该场土地50亩并向该场交纳相应款项等内容。1997年1月,孙喜贵与原河北省国营察北牧场四分场签订《农业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了孙喜贵租赁该场责任田15亩、口粮田20亩,共计35亩,并向该场交纳相应款项等内容。2002年6月13日,孙喜贵与原河北省国营察北牧场四分场签订《协议书》一份,同年,该场因退耕还林给予孙喜贵10亩耕地的粮款补贴。2013年10月31日,孙喜贵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反应了其单位收回其耕地使其失去生活来源的问题,2015年9月16日,孙喜贵就上述问题向河北省信访局申诉,该局不予受理。2014年8月1日金沙管理处向孙喜贵出具《信访事项复查答复意见》就孙喜贵的信访事项作出答复,孙喜贵未签字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河北省国营察北牧场四分场经营管理体制改革后为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金沙管理处,金沙管理处享有和承担原河北省国营察北牧场四分场的权利和义务,故对金沙管理处辩称的原河北省国营察北牧场四分场已注销,其不是该四分场的权利义务的继承者,也不是其上级主管单位,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孙喜贵在2002年认为其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后,向原河北省国营察北牧场四分场提出要求,并在之后的期间内未停止向有关部门提出信访要求。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因此而发生中断,对金沙管理处辩称的孙喜贵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孙喜贵与原河北省国营察北牧场四分场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协议书》系当事人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1991年和1996年孙喜贵与原河北省国营察北牧场四分场签订《农业承包合同》后,合同双方已依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上述《农业承包合同》已履行完毕,在1997年1月孙喜贵与原河北省国营察北牧场四分场签订的《农业租赁合同》中,合同双方对孙喜贵租赁该场耕地共计35亩进行的约定,系合同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思的表示,故孙喜贵要求金沙管理处返还45亩耕地的使用权的请求与合同约定相悖,法院不予采信。在2002年6月13日,孙喜贵作为原河北省国营察北牧场四分场职工在与该场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2002年在乙方自愿的前提下,每个家庭农场职工安排退耕原“身份田”10亩。庭审中,孙喜贵陈述2002年国家实行退耕还林,原河北省国营察北牧场四分场共收回其耕地20亩,该场给付其10亩耕地的补偿款。经查,孙喜贵的陈述与《协议书》中合同双方的约定不一致,且孙喜贵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孙喜贵要求金沙管理处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孙喜贵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本案中,孙喜贵作为原河北省国营察北牧场四分场的农业工人与该场签订承包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家庭承包的方式,故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孙喜贵认为本案应适用物权法等配套法律规定确定案由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孙喜贵与原河北省国营察北牧场四分场分别于1991年、1996年、1997年、2002年签订农业承包合同二份、农业租赁合同一份及协议书一份。经庭审中询问,以上合同均系孙喜贵本人所签,故上述合同系孙喜贵与原河北省国营察北牧场四分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每次承包的土地亩数,协议书明确对孙喜贵承包的土地中10亩用于退耕还林。孙喜贵在上述合同中签字确认的行为表示其对承包亩数的变化明知且认可。对于孙喜贵所主张的金沙管理处未经其同意收回45亩耕地使用权的上诉理由,因相关合同系其本人所签,且孙喜贵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相关的合同及协议签订过程中存在胁迫等可撤销的法定理由,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对孙喜贵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孙喜贵所主张的相关损失,因其无法证明金沙管理处违法收回其土地,且孙喜贵无证据证明其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的客观性,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孙喜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孙喜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瑞云代理审判员 闫 格代理审判员 宋凯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田 佳 来源: